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8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王嵩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16時10分許,酒後騎乘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行人即訴外人陳秀玉、洪毓絜,致陳秀玉、洪毓絜受有傷害,嗣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陳秀玉、洪毓絜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9,376 元,又被告酒後駕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19,376 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派車申請單、統一發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249 號起訴書、賠案資料查詢- 賠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2 頁),參照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376 元,及其中118,91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31日起、其中465 元自108 年6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且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惟未能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1,220 元(即裁判費1,220 元)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