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97號原 告 張文琪 訴訟代理人 林芸顥 被 告 劉福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鎮○○路○○○○○○○○○路000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偏行駛,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系爭機車並因而受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補充營養品費用6,000 元;又因受傷地方係腳,需原告之父親照顧,請求1 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且因傷休養受有薪資損失24,000元;另因至臺中看診,支出交通費用2,000 元;復系爭機車因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2,600元(零件及工資各半);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穿之鞋子受損,因而受有損失2,5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00 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車禍原告也有責任,係原告撞其,還要其賠償,且其沒有賺錢,原告之請求過高,其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鎮○○路○○○○○○○○○路000 號前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2 車因故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勝霖藥品(股)公司統一發票、祥暘藥局統一發票、三田機車行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警詢時係稱:其當時騎乘系爭機車由草屯鎮博愛路新豐路(由東往北),行經事故地點,對方駕駛自小貨4419-FV 在其左側突然向右靠,撞到其車頭並將其機車向前拖倒在地等語(見警卷第7 頁),且本件經警察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致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及補充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5,000元、補充營養品費用6,000 元,固據其提出上開佑民醫院門診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勝霖藥品(股)公司統一發票及祥暘藥局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惟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佑民醫院各次門診收據合計,並未超過原告另向佑民醫院所申請其在佑民醫院共支出多少金額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即以該收據之1,920 元,另加上就診日期為108 年1 月15日之收據金額220 元為原告在佑民醫院共支出之醫療費用;而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部分,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第39頁),106 年11月28日為209 元、同年11月21日為136 元、107 年1 月11日為100 元,共445 元;補充營養品部分,計算後共計2,220 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805 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因受傷部位為腳,需由其父親照護1 個月,故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診斷書為證,本院並參酌現今社會一般看護人員之看護費用行情,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 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1,200 30=36,000),應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無法上班1 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000元,業據其提出月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之薪資損失,亦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至臺中看診,由家人開車接送,而支出2,000 元之交通費用,惟原告此部分並未提出有關交通費用例如油資之計算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機車修復費用 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12,600元(工資、零件各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三田機車行單據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參照卷附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34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6年(即民國105 年)4 月出廠,直至106 年11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 年7 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1 年8 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7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則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8,179 元(計算式:1,879 +6,300 =8,179 )。⒍鞋子購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時所穿之鞋子損壞,受有2,500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列印商品資料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參照前揭資料,該鞋原價為4,300 元,如予以扣除折舊後,原告僅請求2,500 元,應屬合理。 ⒎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75,484元(計算式:4,805 +36,000+24,000+8,179 +2,500 =75,48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4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00×0.536=3,3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00-3,377=2,923 第2年折舊值 2,923×0.536×(8/12)=1,0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23-1,044=1,87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