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小字第50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505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龍
- 訴訟代理人
- 王千和
- 被告
- 晟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慧
- 訴訟代理人
- 鄭諭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福財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17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行經南投縣○○市○道0 號224 公里800 公尺處北側向外側時,因印有被告標誌之箱子(下稱系爭物品)遺落於上開路段,致呂福財閃避不及而碰撞系爭物品,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造成系爭保車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保車由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568元(含工資18,635元、零件費用34,93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物品是被告在高速公路丟的,且查詢被告當天車輛紀錄,均是北上,沒有南下;又被告工廠是在南投,事故發生地點是在國道3 號北向224 公里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保車於107 年12月28日17時16分許,行經南投縣○○市○道0 號224 公里800 公尺處北側向外側時,因閃避不及而碰撞系爭物品,系爭保車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呂福財駕駛系爭保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印有被告公司標誌之箱子即系爭物品掉落車道上,致呂福財閃避不及,而使系爭保車受損,然為被告否認系爭物品係公司所掉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掉落車道上之箱子即系爭物品上印有被告公司之標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僅能證明系爭物品確實是由被告公司出廠,然於出廠交付貨品後,即非僅被告持有印有公司標誌之箱子,何況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發現載送系爭物品之車輛等情,亦據呂福財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另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侵權行為人是何人部分有無其他舉證,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所指之上開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