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小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陳盈呈
- 原告林以翔
- 被告鄭元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636號原 告 林以翔 被 告 鄭元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278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108年7月17日7時14分許,沿彰化縣○○市○道○號公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197公里700公尺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相同行向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不慎自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經車廠估價修理系爭A車,系爭A車之回復原狀費用為88,328元,而上開維修費用已由原告投保富邦產險公司向被告投保之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求償,惟原告另安裝於系爭A車行李箱後護板亦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損,而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陳稱於判決賠償後始理賠,是造成原告受有2,940元之損害。又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致系爭A車進廠維修而無法使用,須向亞大汽車租賃 有限公司租用最低階車款汽車(下稱系爭C車)代步13日, 且系爭C車無法受有原告投保系爭A車之保險保障,故原告於租賃系爭C車時另向明台產物保險投保,而支出租車費用16,900元,其中10,000元原告得向富邦產物保險請求,然就無 法向富邦產物保險請求理賠之6,900元、保險費用3,438元,共計10,338元損失。另系爭A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之價 值為610,000元,然經本件車禍事故修復後,經台灣區汽車 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系爭A車之價值為580,000元,故原告受有系爭A車減損價值為30,000元,並加計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33,000元損失。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受有43, 27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3,2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租車代步期間及日期不爭執,又系爭事故未使原告原有保險契約效力受損,故原告不得請求系爭C車之保險費用,另原告未能證明車輛減損價額超過必要修 復費用,故不得請求價值減損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7日7時14分許, 駕駛系爭B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事 故發生後,支出系爭A車行李箱後護板維修費用2,940元,鑑定費用3,000元,且系爭A車價值減損3萬元,另於系爭A車輛送修期間,原告另外租用系爭C車支出6,900元及保險費用3,438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爰就原告請求是否有據 ,分述如下: 1、行李箱後護板維修費用2,940元: 原告就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A車之行李箱後護 板維修費用之損害2,94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民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當庭就系爭A車之行李箱後護板維修照片拍照附卷,此有本院於108年12月 1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A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69 頁、第273頁、第275頁),是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系爭A車價減損30,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查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約為610,000元,於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580,000元,減損價值約30,000 元,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108年8月14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198號函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僅為交易價格之期待值減損等語,自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車之車價減損30,000元及鑑定費用 3,000元,為有理由。 3、代步費6,900元及系爭C車保險費用3,438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送廠維修,於修車期間無法駕駛該車,必須 向亞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代步車即系爭C車,因而另支出6,900元之租車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亞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漁港中隊勤務分配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62頁)。經查, 原告請求108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7日之修車期間代步費用 ,核與本件交通事故於108年7月17日發生後,系爭A車所需進廠維修之修車時間相符,且尚立汽車南臺中服務廠維修 車歷上所載開單時間係108年7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與原 告主張維修時間相同,復與原告提出之上開勤務分配表之 執勤時間一致,是就原告主張代步費6,900元部分,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就系爭C車支出保險費用3,438元等情, 固據提出明台產物旅行綜合保險國內型保單、富邦產險汽 車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63頁) ,然查前揭明台產物旅行綜合保險國內型保單上均未載明 亞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而原告亦未就上開保險支出,為 亞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就原告租用系爭C車所必要之前提事項為舉證,是縱原告主張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係就系爭A車約定保險契約,效力不及於系爭C車等語,然原告如有就系爭C車另為保險之必要,亦屬其自己必要之支出,核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上開說明,當認原告請求此部 分之費用,實屬無據。 4、基上,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即為42,840元【計 算式:2,940元+30,000元+3,000元+6,900元=42,840元】 。 (三)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支付命 令係於108年9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道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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