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26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66號
- 原告
- 永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天浦
- 訴訟代理人
- 李奇昌
- 被告
- 國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聰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與原告簽立油品買賣合約書,合約期限自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止,嗣於契約期滿後,兩造未另行定契約,惟原告仍同意由被告以簽帳方式進行交易,僅不再給予折讓價格,並於每月月底結算帳款,被告應於收到帳單7 日內給付,詎被告於108 年4 月26日僅給付108 年3 月前(不含108 年3 月份)之上期未收款新臺幣(下同)71,425元,然就108 年3 月1日至同年4 月30日之帳款211,191 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油品買賣合約書及請款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