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70號原 告 陳旻含 被 告 林芷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9,6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致原告之訴不屬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然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保險業務員,於107 年5 月16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埔頭街由西北往東南朝竹山路方向直行,行經埔頭街與雲林路口,其通行方向之路口燈號為閃紅燈,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燈號之指示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在前開路口依閃紅燈號停車再開,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行前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訴外人陳許好沿南投縣竹山鎮雲林路由東北往西南行至前開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原告所騎乘機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6cm 、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由專人全日照顧6 個月,共請求6 個月看護費用216,000 元(計算式:1,200 ×30×6 =216,000 ),看護是醫院幫其請的,是拿現 金給看護;又原告受僱於兒子、媳婦之荖葉園、檳榔攤工作,工作時間為星期一到星期六,每日8 時至17時,原告受傷後於107 年5 月16日起至109 年2 月20日止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受有2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62,000 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並依肇事過失比例,被告占7 成,原告占3 成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719,6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6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先前審理時以:看護費用原告應提出證據;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亦未記載實際收入;精神慰撫金請求則過高,另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請領之金額要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16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埔頭街由西北往東南朝竹山路方向直行,行經埔頭街與雲林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訴外人陳許好沿南投縣竹山鎮雲林路由東北往西南行至前開路口,兩造發生碰撞,原告所騎乘機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6cm 、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其行經事故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等語(見警卷第2 頁);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行向為閃光黃燈等語(見警卷第6 頁),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現場圖亦繪製被告之行車方向之路口號誌為閃紅燈,原告部分則為閃黃燈,堪認兩造於行經發生事故之交岔路口前,被告行車動向之號誌為閃紅燈,原告部分則係閃黃燈,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先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停車確定車前狀況即馬路動態後再為開車,而原告部分亦應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份在卷可憑,則兩造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甚明,並審酌本件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紅燈,其行經交岔路口時應先停車待幹道車通行後,始得續行,即依路權之歸屬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需專人照顧6 個月,以每日1,200 元計算,共請求216,000 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而前揭第1 份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於107 年8 月1 日入院,行再次複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7 年8 月6 日出院,宜他人照顧生活2 個月;第2 份診斷證明書則係記載原告於107 年5 月16日10時38分入急診治療,於107 年5 月28日出院,建議休養3 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建議之休養期間及2 份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之重疊期間,暨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並非輕微,認原告請求專人照護4 個月應屬合理,而原告請求以每日1,200 元計算,依目前一般市場上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應認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44,000 元(計算式:1,200 ×30×4 =144, 000 ),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107 年5 月16日至109 年2 月20日之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21個月之工作損失,以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為462,000 元,並提出工作證明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該工作證明之記載:「茲證明陳旻含(即原告)於竹山鎮下崁段車店子小段67-1地號,荖葉園擔任田園工,至強勇菁仔行竹山店擔任雜務一職,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車禍止。荖葉園負責人:黃順億。強勇菁仔行竹山店負責人:蘇芳梅。」,然僅能證明原告或許有在上開商行負責雜務之工作,然上開證明並未記載原告之每月工資,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訴外人黃順億、蘇芳梅係其兒子、媳婦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在兒子、媳婦處從事雜務是否為有給職,實屬有疑,佐以原告並未提出其每月均領取22,000元工資之證據,本院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462,000 元,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復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為小康,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為勉持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暨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情節、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66歲,復原能力自較一般年輕人弱,其身體及精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294,000 元(計算式:144,000 +150,000 =294,000 )。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未依號誌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應負70 %之過失責任,然原告騎乘上開機車亦同有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均如上述,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05,800 元(計算式:294,000 元×70% =205,800 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向國泰公司申請理賠強制險10幾萬元部分,經本院向該公司調閱原告申領保險給付資料,原告確因本件事故領取保險給付102,000 元,有該公司108 年10月5 日國壽字第1080100365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惟該金額係原告先前自行向國泰公司投保醫療險及意外險而受領之給付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上開保險給付既非基於強制責任保險所為之給付,被告抗辯得將該部分金額自其賠償金額中扣除,即難認可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1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簽名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800 元,及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