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85號原 告 陳稜鎔 被 告 洪宏霖即禾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未約定還款期限,經原告於108 年4 月3 日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請被告於同年4 月30日還清欠款,詎被告屆期仍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樹林山佳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貸與人如對借用人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送達借用人,自可認貸與人對借用人已為催告,如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 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訂有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係屬未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故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依前揭說明,其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 年5 月30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卷第47頁)1 個月後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 日起算。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 元(即裁判費3,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