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12號原 告 張新芳即張家鳳 訴訟代理人 張峻源 被 告 蕭榮宗 吳志堅即威盾企業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林萬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賴俐君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被告蕭榮宗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吳志堅即威盾企業社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志堅即威盾企業社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蕭榮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蕭榮宗於民國106 年7 月間任職於被告吳志堅為負責人之威盾企業社,負責施藥消毒業務,在勤務中與同仁互相兼任駕駛,係以施藥消毒為主要業務,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蕭榮宗於106 年7 月16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A 車)搭載被告吳志堅等人,沿國道3 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嘉義市從事消毒業務。嗣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途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247.1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切入中間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中間車道之際,見被告蕭榮宗駕駛前開車輛突然切入中間車道,即緊急剎車向右閃避,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彈回並橫向停在中間車道,並因此受有顏面、頸部、胸部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被告蕭榮宗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248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456元;又須臥床休息及定期回診,更不時會產生暈眩症狀,致原告須在家休養2 個月而無法工作,休養期間皆仰賴家人照顧,依雲林縣半日看護費用行情1,100 元計算,請求2 個月半日看護費用66,000元;復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係擔任成泰化工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月平均薪資可達35,000元,請求2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0,000 元;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拖吊費5,500元,且系爭車輛預估修復費用約289,700 元,顯見維修至回復原狀顯然需費過鉅,即便修復,行車安全亦無從回復事故前之狀況,實無修復實益,原告遂將系爭車輛之殘體以85,000元出售,惟系爭車輛中古市價約268,000 元,扣除殘體出售價格後,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少之價值損害183,000 元;再上開傷害雖現已康復,惟仍不時有暈眩狀況產生,致原告無法正常工作,亦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已造成原告生活諸多不便且身心受痛楚煎熬,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三)又被告吳志堅為被告蕭榮宗之僱用人,本件事故發生在被告蕭榮宗前往嘉義市從事消毒業務途中,被告吳志堅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與被告蕭榮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4,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志堅抗辯略以: ⒈對於醫療費用及拖吊費用不爭執。 ⒉惟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書皆未記載需他人看護及休養天數,且原告係由其弟弟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峻源照顧,張峻源並非專業看護,以半日1,100 元計算太高,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亦未舉證;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車項目是否均係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尚乏因果關係之證明,況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損害額為28,980元,而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獲得85,000元,已逾28,980元之損失;復其於知悉本件事故情形後曾嘗試與原告和解,並非全然無心處理,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其認以30,000元為適當。 ⒊再依警卷所附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原告於高速行駛接近被告蕭榮宗所駕駛之車輛時,僅遇被告蕭榮宗所駕駛之車輛右方向燈閃起並向右偏移,即任由系爭車輛失控而未能為安全駕駛,亦顯然與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未審酌上揭情狀,且被告蕭榮宗亦未陳述意見,自不足全然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蕭榮宗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榮宗於106 年7 月間任職於被告吳志堅為負責人之威盾企業社,負責施藥消毒業務,並兼任駕駛。被告蕭榮宗於106 年7 月16日晚間7 時許,駕駛A 車搭載被告吳志堅等人,沿國道3 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嘉義市從事消毒業務。嗣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途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247.1 公里處時,原欲自內側車道向右切入中間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中間車道之際,見被告蕭榮宗駕駛A 車突然切入中間車道,即緊急剎車向右閃避,系爭車輛並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彈回並橫向停在中間車道而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顏面、頸部、胸部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被告蕭榮宗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248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248 號刑事簡易判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急診收據、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皇品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CARP汽車鑑價網網頁列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告蕭榮宗所駕駛之A 車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蕭榮宗於變換車道時,有無遵守上開規定,亦即於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方向燈讓後方來車知悉,且應於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始能變換車道,俾使後方來車不致無法反應,即為本件之爭點,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行駛於原告與被告蕭榮宗車輛後方來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如下(見本院卷第268 頁至第269 頁,時間依播放時間,車輛之簡稱係依判決論述而就勘驗筆錄內之簡稱更改): 02:25:RAX-9179號車輛(即A 車)行駛內線車道開始打右切方向燈並移動,當時ABX-2669號車輛(即系爭車輛)在中線車道行駛,位置在A 車右後方。02:27:A 車已右切到分隔車道標線之一半,此時系爭車輛踩煞車並往外側車道切,系爭車輛動態復往左,又往右。 02:29:A車放棄切換車道,往回至內線車道行駛。 02:30:系爭車輛車頭往中央分隔島方向撞上分隔島,再回彈。 02:35:系爭車輛停於中線車道。 ------------------------------------------------- 自上揭勘驗結果及本院所截取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5 頁)可知,被告蕭榮宗所駕A 車當時要自內線車道切換至中線車道時,確實有顯示方向燈,惟依上開截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71 頁),A 車要變換車道時,與系爭車輛之前後距離甚近,自畫面上觀之,A 車只在系爭車輛左前方些微之距離,且被告蕭榮宗雖有顯示方向燈,但亦同時向中間車道移動,參以當時為夜間,被告蕭榮宗所留之距離顯未達到安全距離之要求,亦不足使原告得以即時注意而為反應,堪認被告蕭榮宗當時駕駛A 車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蕭榮宗夜間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張車(即原告)遇見狀況煞閃失控,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2 月7 日投鑑字第107002621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 頁),再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之結果亦同,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1月27日路覆字第1080126607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 頁),更可證被告蕭榮宗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⒉至被告吳志堅抗辯原告僅遇被告蕭榮宗駕駛A 車顯示方向燈並向右偏移,即任車輛失控並撞擊等等,然車輛於高速行駛中,突遇緊急狀況而緊急踩剎車,本來就容易因此失控,尤其原告當時並非只需踩煞車即可避免碰撞,因A 車及系爭車輛距離甚近,已如前述,故原告尚需向右移動行駛方可避免遭A 車撞擊,是系爭車輛縱有失控,應認亦與原告之駕駛行為無關,從而,被告吳志堅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213 條第1、3項、第215 條所明定。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除事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亦應屬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榮宗前開過失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害,且被告蕭榮宗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蕭榮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20,456元及汽車拖吊費用5,500元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急診收據、皇品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須休養2 個月,期間皆仰賴家人照顧,故請求2 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66,000元,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皇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張峻源出具之看護證明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第165 頁),惟前開斗六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並未記載原告之傷勢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皇品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固於醫囑欄記載「宜臥床休息」,惟亦未記載需專人照護,參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顏面、頸部、胸部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可見對於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如飲食、行動、如廁)等基本生活需求尚可自行照料,而無他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傷需在家休養2 個月無法工作,而其當時擔任成泰化工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每月平均薪資可達35,000元,故請求2 個月薪資70,000元,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職證明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161 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均未建議原告在家休息2 個月,故難認原告有在家休養2 個月之必要,本院參酌上開皇品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臥床休息,及原告因事故造成之傷勢包含多處鈍挫傷,認在家休養10日為已足,而原告所提前揭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事故當時確為成泰化工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而無法證明實際所受領之薪資,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依勞動部105 年9 月19日發布、自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7,003 元(計算式:21,009÷30×10=7, 003)。 ⒋系爭車輛減少價值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蕭榮宗之過失行為致毀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89,7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鍵昌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並參酌現場照片可知悉系爭車輛受損相當嚴重,被告復未指出何部分之修復費用不合理,認上開估價單應屬可採,而依原告提出之CarP汽車鑑價網之車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於108 年7 月間,與系爭車輛同款式、同年份之中古車價約26.8萬元,本院審酌該網站所提供之車輛買賣行情係由專業單位以科學折舊演算法,並以市場波動為參數進行估算,尚屬可信,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已逾越車輛殘值,足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蕭榮宗以金錢賠償之,即請求被告蕭榮宗賠負系車車輛之殘值268,000 元。又因原告已出賣系爭車輛車體而獲85,000元,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此當屬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之利益,應自被告蕭榮宗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蕭榮宗賠償183,000 元(計算式:268,000 -85,000=183,000 ),應屬有據。被告吳志堅抗辯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僅餘28,980元,而原告已因賣出系爭車輛而獲取高於前揭金額之利益等等,惟原告實際上如欲修復系爭車輛需支出289,700 元,已超逾系爭車輛之殘值,而足認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被告吳志堅上開抗辯係將修復車輛所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賠償性質混淆,自不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復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考量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固未與被告蕭榮宗所駕A 車直接發生碰撞,惟原告因為閃避A 車,致最後系爭車輛旋轉90度後並往左衝撞分隔島,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自難以言喻;又原告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碩士畢業、經商;被告蕭榮宗則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並參酌原告與被告蕭榮宗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2 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蕭榮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255,959 元(計算式:20,456元+5,500 元+7,003 元+183,000 元+40,000元=255,959 元)。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志堅為被告蕭榮宗之僱用人,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選任被告蕭榮宗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據前揭規定,被告吳志堅自應與被告蕭榮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1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蕭榮宗、於108 年7 月1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吳志堅,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0日、108 年7 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蕭榮宗、吳志堅分別自108 年7 月20日、108 年7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5,959 元,及被告蕭榮宗自108 年7 月20日起、被告吳志堅自108 年7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吳志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