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31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16號
- 原告
- 許素娟
- 原告
- 許素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杰霖律師
- 被告
- 楊崇志
- 訴訟代理人
- 劉邦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十之四、十之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二所示D-E1 -H 點之藍色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0之4 、10之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之4 、10之6 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多年來皆以原告祖父於民國48年87水災時所建築之石頭牆為界,於84年,由修行團體向原告父親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空心磚圍牆(立於石頭牆)、水泥石板路與水泥石板階梯,於86年完工並使用至今,原告多年來亦僅於石頭牆之範圍內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未曾逾越石頭牆之界線,系爭10之4 、10之6 地號土地前後任地主對此皆無異議,是97年重測前,系爭土地實已存在石頭牆、空心磚圍牆、水泥石板路與農舍建物,有97年林務局空照圖為證。
(二)又於97年重測時,原告亦至實地指界,並告知地政人員系爭土地自原告祖父以來即以明顯之石頭牆與鄰地為界(與鄰地有明顯高低落差),並於97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備註欄記載:「E 點界址係位於雜林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並經兩造地主簽名確認,而雜林係位於石頭牆南側,系爭土地則位於石頭牆北側,詎105 年系爭10之4 、10之6 地號土地複丈後,被告竟告知105 年地籍圖所示之642點(即97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E點)界址,係位於系爭土地石頭牆界內之水泥路面上,原告乃於105 年4 月18日對複丈結果提出異議,嗣經多次調解無果,被告即提起本院106 年度投簡字第348 號拆屋還地之訴,經一審判決原告應將占用部分拆除,嗣原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6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
(三)復於97年重測時,係由被告指界於雜林在先,經原告確認未逾越兩造土地間之石頭牆,原告乃簽名確認E 點界址位於雜林在後,且「雜林」2 字係經地政及兩造特別確認,具特殊意義之記載,而非制式化蓋用、印刷之文字,是正確之E 點界址係位於雜林,始符合97年重測時兩造指界之真意;又依97年林務局空照圖及系爭土地地籍圖調查表土地使用狀況登載為房屋,可證空心磚圍牆(立於石頭牆)北側並非雜林,故兩造皆指界於雜林之E 點界址不可能位於石頭牆北側;又一般建築習慣於臨界築牆或建築時,通常會自經界線退縮而建築,亦可推知,正確之E 點界址在石頭牆外之雜林。
(四)又原告由公告之地籍圖並無法得知E 點界址位於水泥地,僅得由文字描述認知到E 點界址位於雜林之資訊,原告自不會對公告內容提出異議,亦符合一般常情,也是被告當初未對重測公告結果提出複丈與異議之原因,蓋兩造由地籍圖皆無從得知E 點界址係錯誤之界址點;又97年土地重測結果雖經公告期間屆滿後確定,惟兩造間對界址仍有爭議,嗣經涉訟,原告自仍得就界址爭議依法提起訴訟;且E 點界址絕無可能位於系爭土地之水泥地上,否則97年重測時,兩造為何未指界並設立界椿於人員可輕易到達之水泥地,況系爭土地上有一墳墓,該墳墓為前鄰地地主借用系爭土地所建,修行團體於興建農舍時亦曾徵得墓主子孫同意,是若逕認105 年地籍圖之E 點為正確界址,則兩造土地之界線將切過該墳墓。
(五)再原告主張最靠近石頭牆之E1點即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8 年4 月1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一)所示E1點為正確之E 點界址,該E1點係位於雜林中,且最靠近石頭牆,將對系爭10之4 、10之6 地號土地面積影響最小,亦符合97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所示E 點位於雜林之敘述,且符合現地實況與兩造權益;又以錯誤E 點界址為基準計算所得之面積必然非正確之面積,亦包含原告因錯誤E 點界址所損失之面積,而如以原告主張之E1點為界址,將使原告因E 點界址錯誤所損失之面積得以回復,且對被告所有土地之面積影響最小,另依界標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輔助界標係指位於土地經界上者,本件E1點紅色界樁並未在經界線上,不符輔助界標之定義,是被告稱E1點紅色界標是輔助界標有疑義,是以,105 年地籍圖與97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計載即有不符,亦與系爭土地、系爭10之4 、10之6 地號土地恆久以來皆以石頭牆為界之實際占有使用狀況顯不相符,致令兩造衍生經界及無權占用之糾紛,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於本院106 年度投簡字第348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26號拆屋還地訴訟中,前後2 次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其鑑定書皆認兩造土地界址與現有地籍圖之地籍線相符合即如附圖二所示D-E-I (F 點位於同段10之3 地號土地,應為附圖二所示I 點,應予更正)點之黑色連接實線;又原告對於97年地籍重測結果,並未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複丈,亦未以書面提出異議或調處,更未曾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是重測結果早經公告確定;又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係依據地籍重測結果經公告確定之地籍圖據以實施測量,其所作成之鑑測結果並無引用錯誤地籍圖之情事;又原告並未在97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上就其所稱之E 點位置勾選「圍牆」之項目,亦未載明該界址有以石頭牆為界,是原告稱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係以石頭牆之外緣為界並非事實。
(二)又如附圖一所示E1點上之紅色界椿1 座,該界椿設置係因被告前於105 年1 月13日就其所有土地指界測量時,因界址點落在原告圍牆內之水泥路上無法進入釘椿,故於距離3 公尺處以噴漆作輔助記號以為標示並予註明,並非表示該界樁為界址位置,此亦經訴外人蔡格堂於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6號拆屋還地訴訟中結證屬實,是原告所指如附圖一所示E1點之界樁位置,非原告於97年地籍圖重測時所指界之位置;復如附圖二所示,如依原告所指界之位置計算系爭土地、系爭10之4 、10之6 地號土地之面積,顯與土地謄本上登記面積不符,是原告所指界之位置係為錯誤,另原告所述E1點輔助界標非界標管理辦法之輔助界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0之4 、10之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D-E-I點之黑色連接實線。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當事人既認其土地與相鄰土地之間有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經界之訴。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與系爭10之4 、10之6 地號土地相毗鄰,前於97年間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重測,兩造對於重測結果均未提出異議,經公告期間屆滿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原告則對界址之所在有異議,參照上開釋字第374 號之解釋意旨,縱使重測結果經公告期間屆滿而確定,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至本院106 年度投簡字第348 號拆屋還地事件所處理之爭點係原告是否為無權占用,該判決內所載係認地政機關依重測後之經界線測量原告之建物有越界並無不當之處,故於本件原告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之權利,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被告為系爭10之4 、10之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0之4 、10之6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0地號土地,同段10地號土地重測前係南投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互為相鄰等情,業據其提出附圖一影本、空照圖、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系爭土地、10之4 、10之6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系爭10之4 、10之6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53 頁、第155 頁、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經查:
⒈本件兩造間就界址點爭執附圖一所示之E 點應為E 點或E1點,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小半山段416 地號土地,系爭10之4 、10之6 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小半山段117 之1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觀之上開【界址標示補正】表(見本院卷第157 頁),其上記載就該爭議之點(於10地號上為D點)界址位於雜林中,並經被告於97年6 月25日蓋章確認,而系爭土地部分,依上開【界址標示補正】表(見本院卷第45頁),其上記載就該爭議之點(於系爭土地上為E點)界址點位於雜林中,並經原告許素玫於97年8 月8 日簽名確認,足見97年重測時,兩造就E 點部分之共同指界,應係位在雜林中,而現在地籍圖上關於E 點部分,是位在水泥混石板地面上等情,另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放樣,有附圖一之鑑定書三、㈦之說明可參,亦有現場履勘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 頁上方照片),是97年重測時之E 點界址點概況即與現在地籍圖上之E 點不相符,故現在地籍圖上之E 點是否為歷來系爭土地及系爭10之4 、10之6 地號土地之界址點,自有疑問,即需再參酌其他客觀情事認定。
⒉經本院通知同段10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證人林勝玉到場證稱:「(你如何取得分割前10地號土地?)繼承。」、「(是否知悉兩造間界址糾紛?)知道。」、「(你知悉情形為何?)我繼承祖先的遺產,以前沒有分割,是以駁坎為界。」、「(你怎麼知道是以駁坎為界址?)是我父親林金草親自帶我到現場指界,事實上那裡以前有種植鳳梨。」、「(系爭9 地號土地建物何時所建?)好幾十年,是原告許氏家族所建。」、「(你剛剛說你父親林金草帶你到現場指界,是何時?)是我12歲時候,約87水災之後,約51年,詳細日期忘了。」、「(分割前10地號土地是做何使用?)果園,種植鳳梨、荔枝。」、「(是誰在種植?)我父親。」、「(你說的駁坎是在哪個地方?)本院卷第176 頁下方照片欄杆的下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2 頁),堪認原告主張E1點之位置,與證人林勝玉上開所證述,大致相符,且分割前10地號土地是在種植果樹,亦與97年重測時兩造所指界之「雜林」較為相近,本院並審酌證人林勝玉為同段10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採原告主張之界址,其所有10之3 地號土地之界址依附圖一所示亦可能產生變動,且其與兩造間並無其他利害關係,應無偏袒原告之可能,足認證人林勝玉就有關E 點所為證述,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重測時並未指界「圍牆」即石頭牆為界址,惟97年重測時係由被告先於記載E 點位於雜林內之【界址標示補正】表上蓋章確認,則原告主觀上在認為被告所指界未逾越情形下,進而直接於系爭土地之【界址標示補正】表上簽名確認,並未違反常情,是被告上開抗辯,即不足採;又附圖一所示E1點上之紅色界椿1 座為105 年測量時因E 點位於系爭土地內無法進入始設於系爭10之6 地號土地內等情,固據證人蔡格堂於另案即兩造間拆屋還地訴訟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宗第314 頁),惟97年重測時,兩造共同指界E 點位於雜林,核與證人林勝玉證稱系爭土地與系爭10之4 、10之6 地號土地關於E 點過往之界址點大致相符,是E1點應為較接近過去系爭土地與系爭10之4 、10之6 地號土地界址之點,則原告據此主張E1點之界址點,尚屬可採。又依本院認定之界址,系爭土地與系爭10之4 、10之6 地號土地之面積依附圖二所示之面積分析表固有增減,惟現行地籍圖既已有前述謬誤之情形,足見現行地籍圖經界線應有誤差而不宜採為認定兩造界址之依據,即難認依現行地籍圖計算之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正確,而據以反推界址所在位置,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系爭10之4 、10之6 地號土地97年重測時之指界情形、數十年來利用土地之狀況,及證人林勝玉之證述,認為系爭土地與系爭10之4 、10之6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確認為如附圖二所示D-E1-H點之藍色連接虛線,較符合公平結果。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較為公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