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44號原 告 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錫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8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不爭執系爭本票屬偽造、盜用、背書不連續,惟系爭本票係林順福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後倒填本票日期而簽發,然原告前於同 年11月29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負責人為訴外人即董事翁儷芹,顯見林順福在同年月29日後已無權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由其自負票據上責任。又原告從未與系爭本票上所載陳政瑋或被告有業務往來,亦未曾收受任何陳政瑋或被告交付之款項,故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秀鳳為陳政瑋之姑姑,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61135號執行卷宗,陳政瑋皆擔任被告之送達代收 人,顯見被告所有強制執行事宜均由陳政瑋處理,足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已知陳政瑋未曾交付款項與原告,再者,翁儷芹曾涉嫌掏空原告公司已遭股東提告背信,而該案告訴人為訴外人陸藝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藝公司),陸藝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林伯融即林順福之子,林順福則為陸藝公司之前董事,然前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竟與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相同,足徵林順福、陳政瑋、陳錫輝、被告及陸藝公司均屬共同團體,益見被告當知「原告與陳家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得援用對陳政瑋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爰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林順福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林順福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再者,縱認原告公司存有印鑑使用之流程與規範,仍屬林順福與原告公司之內部關係,被告無從知悉林順福簽發系爭本票時係使用變更前或變更後之公司登記用印鑑章,且林順福當時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使用經合法變更後之登記用印鑑章,原告自不得僅因其內部程序有瑕疵,即否認林順福代表原告所為之交易行為效力。又原告雖陳稱系爭本票係林順福於107年12月10日後倒填本票日期而簽發,然系爭 本票是否為倒填日期,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非以事後擷取之錄音而斷章取義證明系爭本票係倒填日期,而主張其不負票據上責任。另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經由受款人陳政瑋背書轉讓予被告,並於系爭本票反面背書且背書連續,已符合背書轉讓之要件。是原告是否收受陳政瑋交付之款項,或是否與陳政瑋有業務往來,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不能以原告未收受陳政瑋交付款項對抗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乙節,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本票有效簽發。 1.原告主張於107年11月29日代表人變更為翁儷芹,變更登 記前之負責人為林順福,有原告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9頁),並經本院調閱經濟部原告公司登記卷卷宗(下稱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2.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500元以上,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次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查系爭本票發票人已加蓋原告公司之印章,且該等印文核與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足可對外表彰原告之營業主體,不問原告股東間就該公司未來之經營權為如何之約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既經加蓋原告印章,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效簽發系爭本票。 3.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順福未經原告同意變更公司印鑑,且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倒填日期,已非原告公司負責人,無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之本票,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11月25日 ,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於同年月29日變更代表人為翁儷芹,有原告變更公司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業據認定如上,足見林順福簽發 系爭本票時仍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復載有金額、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本票業已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有效票據。又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以公司內部所載未經登記之事項對抗被告,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取。 (三)原告以系爭本票經林順福倒填日期無權代表簽發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5項 準用同法第57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再按「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而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民法第553條,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蓋章不過為簽名之代用,某經理自書『某某工廠某某某』依法既屬有效,其自刻圖章以代之,當然亦同樣有效,至該經理於取得物資或款項後,未有入帳,係其工廠之內部關係,工廠既任其為經理,即不得以經理之有此項情形,而否認其對外簽名蓋章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 會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 2.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先盡舉證之責。查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原告公司登記卷,系爭本票發票人所蓋「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核與原告所提出及原告公司登記卷內變更登記表所存原告公司印章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第27頁)。又經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係林順福所簽發(見本院卷第96頁),且原告係於 107年12月7日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翁儷芹,於同年月11日完成變更登記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9 頁),並有前揭原告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7頁至第159頁),足認系爭本票簽發時即107年11月25 日,原告代表人係林順福,則林順福以原告負責人身分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而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自為有效,並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次查林順福於107年11月25日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即法定代理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其既可對外代表原告公司,自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票據之人。復觀系爭本票之用印情況,在原告「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後即緊接有「林順福」之印文,與一般公司開票用印情形相符,是林順福確有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印文非公司所存留、使用之印章所印,為林順福自行刻印並變更印鑑所簽發等語。然觀諸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同,業據認定如上。且林順福當時為原告董事長,其本得代表原告公司對外簽發票據,故林順福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自難認係屬無權,縱蓋印於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章為林順福所私刻並變更印鑑章,亦屬原告與林順福內部關係,且難為被告所知悉,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內涵,原告仍不得否認林順福對外簽名蓋章、發票之效力。準此,系爭本票對原告而言應屬真正,原告執此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有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林順福倒填日期,真正簽發票日期為107年12月10日之後,林順福已非原告代表人云云。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翁儷芹結證略 以:我負責原告財務,原告大、小章使用須經董事會決議我才會給章;107年12月5日的line對話、Messenger對話 :【林順福你違法不當行為,已造成寶庫昌與陸藝科技的無法正常運作。限你24小時內,出面處理。否則法辦,此屬刑事訴訟,一但上訟無法撤回,請勿自毀前程。】,是我傳給林順福的,因為107年12月5日當天我知道公司大、小章被變更了;林順福簽發本票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第343頁)。證人翁俊煜結證略以:我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任職納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納諾公司)資深財務經理;納諾公司當時想收購原告和陸藝公司,在107年12月間聽說林順福變更印鑑,為了解林 順福、翁儷芹、陳家之間債權債務關係,開過兩次會議,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林順福簽發系爭本票我沒有在場,這是我第一次看到這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 346頁)。足認證人翁儷芹、翁俊煜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均 未在場,自無從僅憑證人一詞,遽行推斷系爭本票倒填日期。又縱如證人翁儷芹所證述,原告內部就印鑑訂有使用規範,然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原告與林順福內部關係,難為被告所知悉,是原告無從執此否認林順福對外簽名蓋章、發票之效力。況衡諸證人翁儷芹自承於107年12月5日已知悉林順福變更印鑑,且傳送上開訊息,有上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1頁),原告自可循變更代表人等方式避免林順福以原告 名義簽發票據,然依原告主張,原告知悉林順福變更印鑑後,仍任憑林順福私自簽發票據,益徵原告主張林順福係於原告已知悉林順福變更印鑑後,即107年12月10日後, 倒填日期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尚難採信。又原告提出錄音光碟,主張系爭本票於107年12月10日前不存在、系爭本 票為擔保為林順福個人借款云云,然經原告自承錄音光碟內容主體為陳政偉之父親、納諾公司負責人呂鴻圖,及不知名第三人(見本院卷第340頁),足認錄音內容主體均 非簽發系爭本票在場之人;復經本院勘驗結果,錄音內容均未提及系爭本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之1至349之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主張系爭本票倒填日期舉證以實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以系爭本票經被告惡意取得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即明;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以促進票據之流通性。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決定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已載明,而完成發票行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因惡意取得,被告即執票人不能因之取得票據請求權等情,自應由原告就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從未與系爭本票上所載陳政瑋或被告有業務往來,故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秀鳳為陳政瑋之姑姑,依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卷宗,陳政瑋皆擔任被告之送達代收人,足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已知陳政瑋未曾交付款項與原告;翁儷芹已遭股東提告背信,而該案告訴人為訴外人陸藝公司,陸藝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林伯融即林順福之子,足徵林順福、陳政瑋、陳錫輝、被告及陸藝公司均屬共同團體,益見被告當知「原告與陳家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查,系爭本票經訴外人陳政偉背書轉讓予被告收執一節,有系爭本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8頁、第336頁、第304頁),是兩造 間非直接前後手甚明,揆諸票據為無因證券,原告自不得以自己與陳政偉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是原告主張與陳政偉間無借貸關係而不負票據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又查系爭本票於107年11月25日簽發,有前揭系爭本票在卷, 復觀陳政瑋係於108年7月19日擔任被告執行事件之送達代收人,有前揭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135號執行卷宗臺南地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第322頁),足認陳政偉係於系爭本票經107年11月25日簽發後,即108年7月間方擔任被告執行事件送達代收人,自難僅憑前揭情 事遽行推斷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再查原告僅主張翁儷芹之另案告訴人,係陸藝公司負責人即林順福之子林伯融,然縱告訴人為林順福之子,仍與系爭本票簽發無涉,更無從推斷被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又查原告提出前揭錄音光碟內容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經本院勘驗結果均未提及系爭本票,且錄音內容主體亦非簽發系爭本票在場之人,業據認定如上,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又被告非原告公司之人員尚難知悉原告之債權債務狀況,至於林順福是否另有借貸乙節,為原告與林順福間是否衍伸其他法律關係之情事,應由原告對林順福另訴解決紛爭,與兩造間既有之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無涉,亦不足動搖被告經林順福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政偉,復由被告收執之事實。況原告對上開被告明知原告與陳政偉間無原因關係,均未作何具體說明,本院亦無從以此判斷與系爭本票間之關聯,或作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述主張,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乃由時任原告負責人之林順福代表原告所簽發,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惡意、林順福無權代表倒填日期等事由,自應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合法有效,是原告無從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行使票據抗辯權利,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 │01 │107年11月25日 │50,000,000元 │107年11月25日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