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3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58號
- 原告
- 盈名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維澤
- 被告
-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99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即利息起算日 │ │ │ │ │ │ (民國) │ ├──┼─────┼─────┼───────┼───────┤ │ 01 │FA0000000 │100,000元 │108 年4 月30日│108 年4 月30日│ ├──┼─────┼─────┼───────┼───────┤ │ 02 │FA0000000 │133,990元 │108 年5 月31日│108 年5 月31日│ ├──┼─────┼─────┼───────┼───────┤ │ 03 │FA0000000 │100,000元 │108 年6月30日 │108 年7 月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