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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陳盈呈
  • 法定代理人
    李育霖

  • 原告
    賴承彥
  • 被告
    德富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467號原   告 賴承彥 被   告 德富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在臺南市北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又系爭票據付款地在 臺南市,亦有原告起訴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984號裁定各1件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984號卷核閱無訛,是 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道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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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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