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小字第6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66號
- 原告
- 黃麗娟
- 訴訟代理人
- 漆祐燁
- 訴訟代理人
- 漆益燁
- 被告
- 麗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錦聰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喜律師
- 被告
- 楊錦峰 住南投縣○○鎮○○里○村路000號
- 被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周富慶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楊凱甯 住同上
- 被告
- 陳俊毓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 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 張隱騰 住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黃錦聰、楊錦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 年5 月4 日、5 月12日分別具狀追加陳俊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下稱臺企銀埔里分公司)、麗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屋公司)為被告,並於109 年6 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俊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錦聰係原告之胞兄,亦為訴外人以琳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俊毓,下稱以琳公司,業於99年11月1日廢止)股東及被告麗屋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漆祐燁係原告之配偶。緣以琳公司興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00 ○000 號建物(下分別稱甲、乙、丙房屋),甲房屋原登記為訴外人張炳寬所有,嗣被告黃錦聰介紹漆祐燁向張炳寬購買,而於98年5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於同年6 月25日登記完畢,嗣將
甲、乙、丙房屋合稱麗屋和風渡假山莊,由被告麗屋公司經營。而被告陳俊毓於97年間提供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丁地,誤為甲、乙房屋之道路用地)設定抵押與被告臺企銀埔里分公司,以擔保被告臺企銀埔里分公司對甲、乙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之貸款債權。嗣於101年間,被告麗屋公司股東即訴外人王智慧購得丁地、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戊地)後,發現甲、乙房屋之道路用地應為戊地,遂由被告黃錦聰及被告麗屋公司股東即訴外人王仁吉前往被告臺企銀埔里分公司找襄理即被告楊錦峰處理,向被告臺企銀埔里分公司申請塗銷丁地抵押權,另被告黃錦聰向被告楊錦峰表示可以提供甲房屋住戶即原告為抵押權債務人,嗣經被告臺企銀埔里分公司同意更正登記抵押標的物為戊地,並將被告黃錦聰提供之原告共同列為戊地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詎被告黃錦聰竟未經原告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1 年6 月27日前不久,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黃麗娟」之印章1 顆後,將之連同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原告身分證影本交與代書即訴外人黃美圓,指示黃美圓辦理登記原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嗣黃美圓誤認被告黃錦聰業經原告同意,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蓋用上開偽造之「黃麗娟」印章,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另黃美圓助理即訴外人鄒碧霞依黃美圓指示,於101 年6 月27日,持上開偽造之「黃麗娟」印章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在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委託書內蓋用上開「黃麗娟」印章及偽簽原告之署名,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及委託書,旋提出交付與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據以核發原告之戶籍謄本;鄒碧霞再於同日稍後,持上開偽造屬私文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致使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不實、以戊地為抵押標的物、原告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臺企銀埔里分公司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黃錦聰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三)又被告楊錦峰於106 年退休前任職於被告臺企銀埔里分公司擔任襄理、副理時濫用職權,未經原告同意,非法私下提供買賣契約書影本與被告陳俊毓、黃錦聰,於101 年被告臺企銀埔里分公司函文與本院,隱匿張炳寬貸款時所附甲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楊錦峰並歷次於民、刑事案件開庭時證稱漆祐燁、原告98年買受甲房屋,為以琳公司、被告麗屋公司之人頭,超出銀行承辦貸放款行員業務範圍,被告楊錦峰介入如此之深,令人質疑被告臺企銀埔里分公司、楊錦峰主張偽造案係弄錯了、非共謀策畫,實非所疑;又被告臺企銀埔里分公司應負有控管及過失責任,且已違反銀行法,即債務人如有提供足額擔保品,不應追加其他項保證人或債務人,且被告楊錦峰為高階襄理,甲房屋僅係單純放貸,為何會為上開證稱。
(四)再被告黃錦聰、陳俊毓等人與原告、漆祐燁就甲房屋有多起訴訟(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號、106 年度重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7 號、107 年度埔簡字第181號案件、系爭刑案),且被告黃錦聰、楊錦峰、王仁吉等人自101 年4 月13日起迄今,多次以不實之事,以民刑法提告原告及其家屬,更以毀損分戶牆,竊占原告不動產,返還後又阻斷自來水、對外通路,逼迫原告賤賣房產,以達利慾薰心目的;因被告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不實虛假之多起提訟,原告及其家屬多人,歷經民刑案件之冗長訴訟程序,原告內心之煎熬,時刻擔憂成疾,且需耗溺金錢、精神、時間、工作、舟車頻繁往來檢察署、法院及銀行、戶政、地政單位處理,致原告與家屬多人飽受身心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時間、舟車勞頓及名譽受損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麗屋公司、黃錦聰抗辯略以:被告黃錦聰並無委託黃美圓辦理將戊地提供被告臺企銀埔里分公司設定抵押權,更無委託將原告列為債務人,因被告黃錦聰並無此必要,亦無此利益,而黃美圓、被告楊錦峰前誤將抵押權誤予設定在丁地,係該2 人間錯誤設定,與被告黃錦聰無關,且被告黃錦聰於101 年6 月27日並未向被告臺企銀埔里分公司另借貸款項,是被告黃錦聰並無需要,亦無主觀犯意,去虛偽設定以原告為債務人,況依刑案所調查戊地所設定債務人為原告之抵押貸款設定資料,均顯示被告臺企銀埔里分公司並未撥款與任何人,則被告黃錦聰豈有需甘冒法令去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且亦無任何人受損害,況被告臺企銀埔里分公司嗣後亦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為債務人身分之登記予以塗銷;又被告楊錦峰、黃美圓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有利害關係,該二人推卸責任謊稱係被告黃錦聰委託辦理並不實在,況黃美圓、鄒碧霞不僅無法提出被告黃錦聰委託其等辦理之證明,亦無證據證明其等係向被告黃錦聰收取規費、代辦費,被告黃錦聰亦無支付該費用;且被告黃錦聰已對系爭刑案提起上訴;又被告麗屋公司未處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在刑案與民事亦無被告麗屋公司有涉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楊錦峰抗辯略以:其為房屋貸款經辦,單純辦理原告房屋買賣貸款,至於原告與建設公司間之房屋買賣糾紛,其完全不知情,其於系爭刑案已被判無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臺企銀埔里分公司抗辯略以:其既屬非自然人之法人,難謂其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而被告楊錦峰前業經系爭刑案為無罪之判決,表示被告楊錦峰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則其亦毋須負擔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其並非徵提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其對被告黃錦聰之授信屬企業貸款,為公司營運週轉所需而貸與款項之授信行為,本質上並非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適用;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貸款尚未屆還款期限,原告並未遭受其請求償還借款,是原告權利尚未受有任何實質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陳俊毓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其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斷,而非求諸個人之主觀感受。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事實及理由引用系爭刑案,惟嗣後就請求之金額部分係主張因被告等之偽造及行使文書造成原告暨家屬多人,需耗溺精神、時間、工作、金錢、舟車頻繁往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院及埔里之銀行、戶政、地政單位處理,致原告飽受身心傷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8號卷之起訴狀),後來在109 年5 月4 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正狀、109 年6 月19日之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所載之請求賠償項目亦同,本院復於同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時向原告確認,原告亦稱請求被告賠償各2 萬元是精神、時間、舟車勞頓,還有名譽受損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故本院僅就原告是否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各件訴訟所支出之勞費及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為審理,先予敘明;而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黃錦聰、陳俊毓因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而有多件訴訟,然在法治國家,就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議時,循民、刑事訴訟處理糾紛本為正確、適當之方式,因訴訟之進行,而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本屬為保護、防衛權利而需支出之成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此類因此衍生之費用,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難認此部分已構成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與被告楊錦峰間之系爭刑案,亦是原告依自己之認知為捍衛自身權利而提出告訴,其過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亦是法治國家所不得不然,難認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縱原告認被告楊錦峰為證人作證時所述不實,然原告是否因此受害,仍需視執行審判之公務員是否採信,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關於名譽受損部分,與他人間因同一不動產產生多件訴訟或被指為某不動產之人頭,在客觀上應不足讓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遭受貶損,故原告請求被告黃錦聰、楊錦峰、陳俊毓賠償因多件訴訟所產生勞力費用及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
(三)又本件原告對被告麗屋公司、臺企銀埔里分公司請求精神、時間、舟車勞頓,還有名譽受損之費用部分,我國民法之法人,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本院前已認定被告麗屋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錦聰、被告臺企銀埔里分公司前襄理楊錦峰固然與原告有前揭訴訟,但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麗屋公司、臺企銀埔里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