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再小字第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再小字第2號
- 原告
- 吳尚臻
- 被告
- 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以108 年度投補字第12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8 年4 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憑。原告固另以書狀於108 年4 月17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 年5 月6 日以108 年度投救字第4 號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簡抗字第7 號駁回而確定。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依法仍應於期限內補繳上開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詢問簡答表1 紙、答詢表2 紙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