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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322號

返還合夥出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盈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22號

原告
紀雅方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正上也啄木鳥之丘商行」(下稱系爭商行)獨資商業之負責人,系爭商行因業務需要及擴大營業,而有資金需求,故被告邀同原告進行投資成為系爭商行合夥人,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且未定有存續期間,並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依約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匯款300,000元至被告配偶即系爭商行店長巫雪惠芬園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原告投資後,系爭商行仍為獨資型態,並未變更登記為合夥,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系爭商行應自107年5月1日起每3月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一次,然被告均稱系爭商行無盈餘,且從未分配,原告方警覺受騙而向巫雪惠表示欲退股,並以107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外,且於107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聲明退夥,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而依民法第686條、第689條規定,本件合夥既未定有存續期間,且原告已於107年11月21日對被告為聲明退股之意思表示,然被告遲未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故原告向鈞院提起返還投資金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號受理並判決確定被告應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惟被告至今仍未依前開判決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又系爭商行於107年5月1日6時至107年8月20日14時間,實際營收高達448,042元,足見營收狀況良好,足見原告於退夥時系爭商行應無虧損,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300,000元,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

三、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返還投資金事件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確定在案,然迄今兩造間仍未開始進行退夥結算,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本院亦查無原告執前開確定判決對被告就退夥結算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亦有本院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兩造間既未為結算分配,原告逕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300,000元,自非合法,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陳盈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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