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6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63號
- 原告
- 金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武松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良律師
- 被告
- 立權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參仟壹佰零陸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553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9 年3 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3,106 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利息起迄」、「週年利率」欄分別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於108年8、9間承攬被告所委運送工作,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13,106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利息起迄」、「週年利率」欄分別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利息起迄 │週年│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民國) │利率│ ├──┼─────┼──────┼───────┼───────┼───────┼──┤ │ 01 │AG0000000 │1,156,553元 │109 年1 月31日│109 年1 月31日│109 年1 月31日│ 6%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02 │AG0000000 │1,156,553元 │109 年2 月29日│109 年3 月2 日│109 年3 月2 日│ 6%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