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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6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彥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68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告
林吉兒

      蔡善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吉兒及蔡善因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原因發生日為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善因就前項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六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侑修即詠鈦企業社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林吉兒為連帶保證人,於原告處簽立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借款憑證,原告並於107年1月22日貸放,詎訴外人蔡侑修即詠鈦企業社自108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現仍積欠原告103萬9,437元。復訴外人蔡侑修與被告林吉兒為夫妻關係,深知詠鈦企業社營運狀況,被告林吉兒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8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善因,確有脫產致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及授權書、對外催收款項分類帳查詢明細、放款帳卡明單、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至28、107及10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核對無訛,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吉兒既對原告有前揭債務,即對原告負有清償之義務,詎被告林吉兒於前揭債務未清償前,竟於108年8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贈與被告蔡善因,並於108年9月16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減少被告林吉兒之一般財產,且被告林吉兒於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強制執行受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林吉兒之財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間前揭贈與行為,顯影響被告林吉兒清償積欠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佐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則被告林吉兒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贈與被告蔡善因,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受償,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蔡善因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訴請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
│ 01 │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百分之15│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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