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小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156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賴宜屏 被 告 彭茗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4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 年9 月3 日具狀及於本院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4元,及自109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戀愛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戀愛公司)訂購單身銀行會員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50,000元,並簽訂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109 年10月20日止,計24期,除第1 期繳款金額為2,091 元外,其餘每期繳款金額為2,083 元,惟被告僅繳付16期即未再繳付,尚欠16,664元,依系爭契約,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戀愛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系爭契約第1 條,是戀愛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於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隨即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述:對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以聲明異議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債務尚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詹書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