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小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陳盈呈
- 當事人李清平、周坤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245號原 告 李清平 被 告 周坤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沛琳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11時許停放在南投縣魚池鄉梅荷園路旁(下稱系爭地點)前,而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B車),行經系爭地點之際,因迴轉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經車廠估價修理並比例折讓新臺幣(下同)2,600元,系爭A車支出修復費用為46,000元。(細項:零件18,551元、工資27,449元),且蔡沛琳已將系爭A車維修費用46,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因系爭B車迴轉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擊系爭A車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亦有違規停 車之過失,若原告當日未違規停車,則被告縱踩油門過當亦不致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原告違規停車為本件肇事之主因,故本件原告應負七成比例之過失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宏汔車企業社(下稱強宏汽車)、辰達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辰達汽車)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系爭A車車損照片30張、系爭A車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第81頁 至第83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6張、交通事故影像光碟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 規定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若未違規停車,則被告縱踩油門過當亦不致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原告違規停車為本件肇事之主因云云。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難認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駕駛;又本院職權勘驗系爭B車之錄影光碟,系爭地點事故發生時無行進中之車輛, 且迴轉空間充足(見本院卷第121頁),難認有不能注意 之情,然系爭B車於系爭地點迴轉時速度過快,以致不慎 由後方撞擊系爭A車,足徵被告迴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謹 慎駕駛而有過失;況法規禁止臨時停車之規範目的,亦非為防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而違反前開規定,是被告徒以此反推卸責,難認可採。從而,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屬有據。至被告所辯,核與前開事證不合,洵非可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8,551 元、工資27,449元,有原告提出之強宏汽車、辰達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 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27,449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8,551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94年(西元2005年)11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9年3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資逾5年(零件現值:18,551×1/10=1,855元,角不計入), 依前揭說明應以1,855元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9,304元【計算式:1,855元+27,449元=29,304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而原告亦自承系爭A車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是本件應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未依規定停車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情節,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3成、7成。從而,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所致損害結果為宜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損害償金額即為20,512元【計算式:29,304元×0.7=20,5 12元,角不計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 條請求被告給付20,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雖未表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審酌損害賠償之給付對其影響極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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