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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簡字第1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丁婉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10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巫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前,於倒車時未依規定,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鍾志松所有、由訴外人陳學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2,422 元(含工資53,448元、零件費用138,974 元),被告應負7 成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認為原告請求太多,其與陳學珠都有責任,且其還沒有越過白線,陳學珠車速很快,其認為其肇事責任約佔3 成;又其目前沒有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前,於倒車時未依規定,撞損由原告承保之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92,422 元,其中工資為53,448元、零件費用為138,974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 年)8 月出廠,直至107 年7 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1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 年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7,6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41,141 元(計算式:87,693+53,448=141,141 )。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然陳學珠駕駛系爭保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等情,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陳學珠具有過失,可認陳學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事故前是正要自路邊進入車道行駛,速度較慢,而陳學珠為行進中之車輛,被告顯然較能注意道路狀況而預為防免,故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即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陳學珠負擔30% 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98,799元(計算式:141,141 元70% =98,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固又抗辯陳學珠車速過快等等,惟事故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上開調查表㈠附卷可參,而陳學珠於警詢時陳述其當時行車速率為40-50 公里等語,並未逾事故路段之速限,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學珠另有超速之過失,則被告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92,422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98,799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 元(即裁判費2,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1,078 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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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974×0.369=51,2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974-51,281=87,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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