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埔簡字第30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宜宏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譁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第按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具狀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2月19日埔土測字第41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7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B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拆除,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該土地共有人林高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7,500元【計算式:(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1,100元/㎡】。上訴 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790 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復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 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021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委任蔡順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一併將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