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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簡調字第2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彥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埔簡調字第2號

聲請人
蘇婷雅
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代理人
黃玉睿
相對人
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水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禁止黃玉睿擔任聲請人蘇婷雅之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第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分別於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於本院所定訴訟前置調解程序委任黃玉睿為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5頁),惟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6日之勘驗期日,當場訊問聲請人與黃玉睿為何關係,聲請人表示「黃玉睿為我上司,我們有合作關係,無親屬關係。」(見本院卷第159 頁),惟民事訴訟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非具備法律專長之人,洵難以順利進行訴訟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方規定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原則,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屬例外,故須從嚴審查非律師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之適格性。而審酌黃玉睿未能提出其為法律系、所畢業之證明,復與聲請人無親屬關係,僅有合作關係,而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釋明該合作關係與本件訴訟有何關聯性,自不應允許不具法律專長且與聲請人無親屬關係之黃玉睿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

三、末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不具律師資格之人,意圖營利擔任他人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恐有觸犯律師法所定之刑事責任,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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