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1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129號
- 原告
- 阮氏容
- 被告
- 陳文山
- 訴訟代理人
- 裴彩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其將款項匯至被告妻子即訴外人黃氏演於越南銀行之帳戶中,惟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沒有跟原告借錢,是其拜託原告幫其匯款22,000元回去越南,並同時有拿錢給原告,且當時兩造係男女朋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2,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惟該對話紀錄為越南文,且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提出中文版本之對話紀錄,然原告並未提出,原告復未到庭說明兩造間就借貸金錢有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上開證據自難證明兩造間曾就22,000元借貸意思合致及原告業已將22,000元交付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22,000元,而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