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208號原 告 蔡桂蓮 被 告 張莫晞 訴訟代理人 張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投 縣158甲線芥菜枝67號電線桿時,因未靠右行駛,撞損原告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車輛送修需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56,600 元(含工資40,600元、零件費用16,000元),倘認 原告亦有責任,原告亦僅負一成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抗辯略以:其有告知原告賠償費用會由保險公司全權處理,惟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案件為息事案件不予分析肇事原因,是保險公司認為責任是50/50 比例,不會賠償任何金額,其希望可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之對錯比例賠償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投縣158 甲線芥菜枝67號電線桿時,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尚泓車業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本件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地點為未劃分向線道路,則依上開規定,兩造行駛於該路段時,自均應靠右行駛,然於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車輛係行駛於道路中間,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而依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所靜止之位置仍在道路範圍內,亦可知悉在未到達事故現場前,原告亦係在較靠近道路中間之範圍行駛,是兩造均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且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㉞之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同,再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就本件事故鑑定,其略覆以:「本案因蔡君(即原告)堅稱其碰撞前為靜止,然依現有跡證無法研判,本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未便鑑定;惟如按警繪圖(車道寬度6.7公尺,張車右側前、後車輪分別距離其行向右側 路緣1.8及2.5公尺,蔡車右側前、後車輪分別距離其行向右側路緣0.3及1.0公尺)、筆錄、照片等跡證,肇事地點未劃分向標線,張車未靠右(偏左)行駛甚為明確,張君顯有疏失;另依卷附照片之蔡車右前車輪轉向角度、車身角度等研判,二車碰撞前,蔡車行駛動線接近道路中心之可能性較大。」,亦有該所109年9月1日投鑑字第10 90211291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應可認定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56,600元,其中工資為40,600元、零件費用為16,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6 月出廠,直至108 年10月3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00 元(計算式:16,000×1/10=1,600 ),再加 計前揭工資,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42,200元(計算式:1,600 +40,600=42,200)。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駕駛車輛行經未劃分向線道路,均未靠右行駛,而各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1,100元(計算方式:42,20050% =21,1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7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