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569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藍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邢源琳所有,而由訴外人周孝儒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 國107年9月29日16時41分許,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工建路往福德一路方向行駛,於系爭路段110 巷口(下稱系爭地點)臨時停車之際,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A車 前方,被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 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邢源琳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763元(細項為:零件5,398元、工資7,270元及烤漆10,09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本件車禍事件為被告倒車撞擊系爭A車 ,抑或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且被告原欲與原告私下和解並將系爭A車送修,然原告不同意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表、系爭A車行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鵬汽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車 損照片12張、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1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5頁)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路面係劃設紅色實線一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故系爭路段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是被告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足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其不知本件車禍事件是否為被告倒車撞擊系爭A車,抑或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等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當時駕駛系爭B車臨時停車於系爭地點,之後我欲駛離故倒車,然後就撞到後面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原告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將系爭A車剛停在系爭地點,當時係前方車輛倒車 撞上系爭A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又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29日16時41分,警方旋分別於同日17時7分、23分製作,並經被告 簽名確認,有上開談話紀錄表製作時間紀錄及內容可佐;亦經被告審理中稱:談話紀錄表是事故發生當下警方到場做的,因為派出所就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足認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可信,與真實狀況較為相符;且事故發生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線清楚,難認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駕駛,惟被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屬有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可佐,自難採憑。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 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5,398元、工資7,270元及烤漆10,095元,有原告提出之尚鵬公 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系 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7,270元 、烤漆10,095元不予折舊外,其餘5,398元之零件費用, 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7年(西元2018年)5月出 廠,有系爭A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7年9月29日 止,實際使用年資為5月,依前揭說明應以4,568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 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1,933元【計算式:4,568元+7,270元+10,095元=21,933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系爭A車之過失,已詳前述,然周孝儒 亦有違規將系爭A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足徵周孝 儒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是本件車禍既由周孝儒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參酌周孝儒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周孝儒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依上述規定,自應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而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 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5,353元(計算方式:21,933元×70%=15,353,角不計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15,3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雖未表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審酌損害賠償之給付對其影響極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98×0.369×(5/12)=8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98-830=4,5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