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58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賴聖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敦和里仁愛街與博愛路口時,因右轉彎未依規定、無照駕駛、酒後駕車,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黃聖育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機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即零件費用2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佳泰精品行估價單、車損照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0,000元(即零件費用2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8年(即民國107 年)5 月出廠,直至107 年9 月4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 月又3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5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5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即為15,533元。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機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0,00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機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5,53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777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536×(5/12)=4,4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4,467=15,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