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58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投小字第585號
- 上訴人
- 陳燕齡
- 被上訴人
- 陳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且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自明。再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4月7日以電信傳真方式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該狀於110 年4月8日將民事聲明上訴狀正本送達本院),針對本院於110年3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於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09 年度投小字第585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補正上訴聲明,而前揭補正裁定業於110年4月14日送達上訴人所指定之臺北市北門郵局第03923 號郵政信箱,雖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22日始至臺北市北門郵局領取前揭補正裁定(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惟前揭郵政信箱為上訴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及110 年度台聲字第803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前揭補正裁定既於110年4月14日已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僅於110年4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郵政匯票1紙完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並未補正上訴聲明,且自110年4月14日起迄今,上訴人已逾相當時日,猶未補正上訴聲明,應認上訴人所提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