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8號原 告 吳宗瑋即雲門犬莊 被 告 呂仕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向原告締結日本柴犬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除被告於同日先行支付6,000元外,剩餘款項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是原告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多次向被告索 取剩餘款項,詎料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均未交付所欠款項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 頁、第1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洪妍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