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建簡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建簡字第1號
- 原告
-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郭幼
- 訴訟代理人
- 余昌謀
- 訴訟代理人
- 謝進聰
- 被告
- 達陞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邵艷萍
- 訴訟代理人
- 劉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日與被告締結承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承攬被告所承包之「旭光高中老舊校舍補強工程」之電動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5,560元,嗣系爭工程經原告於施作完竣,並經驗收通過後,被告僅支付原告270,000元,尚有尾款115,560元未付【計算式:385,560-270,000=115,56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以片面塗改報價單方式不付尾款,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承攬契約,且被告業支付原告270,000元,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電動捲門上蓋未收尾,左右側軌道過短,馬達不會動,致使被告另需找其他廠商施工,且當初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電動捲門尺寸,相較被告至現場丈量原告實際施作之尺寸為多,故依尺寸換算後,如同報價單上手寫尺寸金額,僅願意支付原告實際施作部分即270,000元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本文、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承作被告102年度旭光高中老舊校舍補強工程,經請款後被告支付原告27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原告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被告公司支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復經被告到庭自承系爭承攬契約是被告簽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兩造就上開電動捲門工程之施作業已達成合意,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提出照片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電動捲門上蓋未收尾,左右側軌道過短,馬達不會動,致使被告另需找其他廠商施工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至第79頁),而非抗辯原告並未進場施作工程,可證原告已完成上開電動捲門工程,且縱有被告抗辯之瑕疵存在,亦為工作之修補問題,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報酬,故原告既已完成上開電動捲門工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115,56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現場丈量後方發現系爭工程原告實際施作尺寸較系爭承攬契約為短少,故依比例換算僅欲支付原告實際施作部分云云,然查被告業自承系爭承攬契約為其所簽,而觀前揭報價單,已載明尺寸為3.2*3.5+50(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兩造於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時業就施作尺寸達成合意,既被告於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前未至現場丈量,自不得僅憑嗣後現場尺寸丈量自行依比例換算,據以拒付承攬報酬,況被告就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實作實算,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之金額等節,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