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建簡字第3號原 告 黃少蕙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陸居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受原告之託辦理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8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空間規劃、設計、監造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簽立「南投思想家8C住宅規劃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10,000 元,原告並已支付549,000 元予被告收受;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即向被告表明,希望被告能在同年7 月前將系爭工程全部完成等語,被告應允且保證會親自監工,雖當時原告基於朋友之情不願給被告太多壓力,故未於系爭契約中載明完工日期,惟兩造復於108 年6 月20日之LINE對話時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同年7 月5 日前完工,詎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未善盡監工之責,且以各種理由拖延,自108 年4 月底,被告之木工即未再進場施作,原告乃不斷催促被告加緊趕工,惟被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尚有諸多項目完全未施作,已施作部分並有與圖說、約定不符、未具備應有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及有瑕疵等缺失,雖經原告多次催告,然被告均百般推託,拒不繼續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爰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又系爭契約既經終止,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總價為339,950 元,已施作完工部分之價值為270,050 元【610,000 -339,950 =270,050 】,而原告已支付549,000 元,則被告溢領報酬278,950 元【549,000 -270,050 =278,950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就其尚未施作部分返還溢領報酬;復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存在諸多缺失與瑕疵,亦經原告多次催告修補,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另行出資修補,共計花費169,730 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4 條本文及第495 條第1 項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倘認原告因未定期催告,不得依上開規定為請求,惟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遲延,原告可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為請求;另系爭房屋業經原告以較當初兩造約定更為節省之方式、材料裝潢完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工程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大進企業社報價單、良基通信行出貨單、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分離式冷氣安裝委託書、丞品廚具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海軒企業社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 條、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工程被告未按期完工,且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原告並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修補,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3頁),堪認原告已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而被告迄未修補,原告並另外僱工修補水電、弱電、中島檯面、全區冷氣等項目,而支出169,730 元,亦有上開大進企業社報價單、良基通信行出貨單、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分離式冷氣安裝委託書、丞品廚具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海軒企業社統一發票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 元(即裁判費1,7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