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27號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宣昌 訴訟代理人 廖沛亭 林弘家 被 告 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景熹 訴訟代理人 簡廷軒 被 告 黃程億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錫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由黃美蓮變更為李宣昌,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並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具狀聲明由李宣昌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程億為受僱於被告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之駕駛,而於民國107年4月20日9時20分許,被告黃程億駕駛 被告興鴻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568號(下稱系 爭地點)時,因系爭車輛翻車,而碰撞原告所有並設置於系爭地點之地下配電設備與變壓器等供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造成系爭設備損壞。又被告黃程億上開之行為,致原告共受有153,274元之損害,而被告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為被 告黃程億之僱用人,應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已就系爭事故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賠償被告興鴻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目前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非故意毀損被告之系爭設備,係因行經系爭地點時道路路基下陷,致系爭車輛翻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程億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系爭車輛翻車,而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設備致系爭設備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償費繳款通知書、電力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認單、設備賠償修理費核定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7頁),並經 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等件(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00頁)核閱屬實,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有故意過失碰撞系爭設備,而使系爭設備受損,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新聞報導資料主張被告有過失,然新聞報導僅為記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採訪整理之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過失,況前揭報導資料內容亦略以:一輛載滿疏濬土石的砂石車,經過國姓路段時,疑似自來水管線漏水,造成路面塌陷…;國姓所所長林詠洲:『經過這個路段的時候,這個地方在漏水,就是有地層下陷的現象,他就是經過的時候就失控…』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從而,尚無從遽憑新聞報導資料推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二)均載明,本件事故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前揭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99頁至第10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資料詢問原 告訴訟代理人有無意見,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於本件事故是否有過 失,仍屬有疑;又被告黃程億歷次於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均稱因系爭地點路基下陷致翻車等語;復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確有路基下陷、自來水管破裂等情;且經埔里分局當場檢測,被告黃程億並無酒精反應,本院綜合上情,均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另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被告有故意過失侵權行為部分有無其他舉證,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則原告所指之上開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又原告就被告具有過失部分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3,274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