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18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89號
- 原告
- 蕭袁珍
- 被告
- 鑫喬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忠福
- 訴訟代理人
- 陳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 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支票確實係公司開立,惟並非直接交付原告,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又原告遲至民國108 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且於聲請支付命令前亦未有其他證據佐證有何時效中斷之情事,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其依法抗辯時效消滅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其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 份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執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係106 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9日、107 年1 月22日、同年1 月25日、同年2 月12日,而原告係於108 年12月10日始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見本院卷附支付命令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顯已逾上揭票據法所定1 年之時效期間,並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票 號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 │ 1 │106年12月12日 │臺灣中小企業│AF0000000 │20萬元 │107年1月3日 │ │ │ │銀行草屯分行│ │ │ │ ├──┼───────┼──────┼─────┼─────┼───────┤ │ 2 │106年12月29日 │同上 │AF0000000 │25萬5,000 │106年12月29日 │ │ │ │ │ │元 │ │ ├──┼───────┼──────┼─────┼─────┼───────┤ │ 3 │107年1月22日 │同上 │AF0000000 │20萬元 │107年1月22日 │ ├──┼───────┼──────┼─────┼─────┼───────┤ │ 4 │107年1月25日 │同上 │AF0000000 │14萬5,000 │107年1月25日 │ │ │ │ │ │元 │ │ ├──┼───────┼──────┼─────┼─────┼───────┤ │ 5 │107年2月12日 │同上 │AF0000000 │23萬元 │107年2月1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