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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26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65號
- 原告
- 林延濤
- 被告
- 郭順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170 元。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確定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20 元。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 年1 月13日17時4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 ○00號住處旁(投139 線公路47.95 公里處)鋸樹,理應注意鋸落樹枝倒落之方向以避免影響馬路周邊設施,並先測明足夠空間以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鋸斷樹枝致傾斜勾到電纜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MDF 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黃依玲沿中寮鄉永平路由東往西直行,行經該處遭垂落之電纜線勾到原告脖子致系爭機車跌落路旁水溝,原告並因而受有頸部、左側手部等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投簡字第1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頸部、左側手部等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200 元、在家換藥購買醫療耗材支出3,000 元;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戴之安全帽、眼鏡片、所穿之外套、鞋子均受損,受有財物損失12,490元(含安全帽690 元、外套1,300 元、鞋子2,500 元、眼鏡片8,000 元);並因受傷無法自己洗頭,支出洗頭費用6,000 元,及支出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費用7,040 元;又因休養及因本件事故調解、開庭而請假,受有薪資損失19,580元;另系爭機車因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3,710元(工資3 分之2 、零件3 分之1 );再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131,2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20 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認為原告也有責任,原告車速過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13日17時4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 ○00號住處旁(投139 線公路47.95 公里處)鋸樹,被告鋸斷樹枝致傾斜勾到電纜線,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黃依玲沿中寮鄉永平路由東往西直行,行經該處遭垂落之電纜線勾到脖子致系爭機車跌落路旁水溝,原告並因此受有頸部、左側手部等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投簡字第1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投簡字第1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溢恩診所醫療明細收據、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事故現場及受傷、財物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即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情形,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以鋸家具那種的刀子鋸樹,因為樹已經死了,所以其將樹鋸掉,是因樹傾斜扯到電線導致電線勾到原告,其有看到樹傾斜勾到電纜線,那裡地層有稍微下陷,電纜線也就傾斜,樹離電纜線大概離60公分等語,可知被告所鋸之樹距離電纜線不遠,被告應能注意到電纜線之位置,且被告鋸樹之行為,將使樹倒塌,於倒塌至地面期間,可能因未控制好倒塌之方向,致空中電線遭拉扯而墜下,進而可能導致人員受傷或財物之毀損,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應能預見並避免,足認被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電纜線之管理維護者即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人員張智欽於警詢時陳述:電纜線為中投有線電視公司所有,掉落原因其不曉得,已經設置好幾年了是客戶線,不知道長度,當日就馬上派人前往處理,將電纜線拉高等語,則張智欽既負責該處電纜線之管理維護,於電纜線有低於原本架設高度時,本應立即處理維護,避免電纜線接近地面,而影響用路人,惟張智欽疏未管理維護,亦具有過失,且被告及張智欽之前揭過失行為共同肇致事故之發生,是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物之損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即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5,200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3頁),核屬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上開醫療收據經核算,固為6,100 元,然原告僅請求5,200 元,亦屬有據。
⒉醫療耗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事故而支出購買醫療耗材之費用,即優碘、生理食鹽水、紗布、透氣膠帶及棉花棒等,共3,000 元,並提出購物網站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惟原告於本院自承並無購買之發票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多處之擦挫傷,於急診後,自有在家自行定時換藥之需要,是上開費用亦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支出,而為損害,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需換藥之次數、所提購物網站截圖所示價格等節,認原告請求1,500 元,始屬有據,逾此數額,則屬無據。
⒊財物損失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其所著安全帽、外套、鞋子、眼鏡片亦因而受損,共損失12,490元,並提出購物網站截圖3張、HOYA價格表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審酌因原告係騎乘機車,機車倒地後,上開財物因與地面磨擦而毀損,合於一般經驗法則,而原告請求之安全帽損失金額,依原告於審理時所陳述購買之年份為106 年及市價為1,000 元,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0 元,尚屬合理;眼鏡片部分,係原告於事故前所更換,當時購買價格為11,000元,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8,000 元,亦屬合理。又關於外套、鞋子部分,考量原告陳述購買之年份分別為106 、105 年,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外套部分以900元、鞋子以1,500 元為合理,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於11,090元範圍內(計算式:690 +8,000 +900 +1,500 =11,090),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洗頭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自行洗頭,而支出24次之洗頭費用共6,000 元,並提出日涵A-PLUS瑋美店價目表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然上開價目表無法證明原告前往洗頭之各次時間,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則難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
⒌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費用原告主張自其住處往返工作地點共22天之計程車費用來回為7,040 元(單趟160 元×2 次×22天),並提出網路試算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單據,尚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自非有據。
⒍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後需休養、請假調解、至警局製作筆錄及至檢察署、法院開庭,而受有薪資及全勤獎金之損失,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宏國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109 年度員工請假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2 頁),而依前揭請假卡、在職薪資證明可知,原告於108 年1 月14、15日均因車禍需休養而請假,依原告傷勢,休養2 日應屬合理,而原告主張日薪按1,058 元計算,與上開在職薪資證明所載換算,並未相差過遠;且1 月之全勤獎金1,000 元亦因原告請假休養而未能領得,自屬原告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3,116 元(1,058 ×2 +1,000 =3,116 ),應屬合理;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因人民因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事故雙方有關報案、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⒎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需支出維修費用33,710元(含工資22,473元、零件費用11,23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 年)11月出廠,直至108 年1 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24 元(計算式:11,237×1/10=1,124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23,597元(1,124 +22,473=23,597)。
⒏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職業為印刷業務、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被告則從事古蹟維護、國小畢業、經濟小康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
⒐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9,503元(計算式:5,200 +1,500 +11,090+3,116 +23,597+25,000=69,503)。
(五)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之所以受有損害,係因被告、張智欽之過失共同肇致,故被告、張智欽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並依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攤賠償義務,是其等各應分擔之賠償額為34,752元(計算式:69,503÷2 =34,75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與張智欽以100,000 元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成立筆錄,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參照前揭說明,張智欽賠償原告之數額已逾其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對被告發生絕對清償效力,而扣除張智欽賠償之數額後,原告已無未經填補之損害,則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固受有69,503元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張智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已與張智欽調解成立,金額並逾上開損害金額,而對被告發生絕對效力,則原告復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22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