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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369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丁婉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69號

原告
謝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英
被告
冠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流動廁所、編號B ,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執行清算人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2 項本文、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同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經查,被告前經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 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935016490 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 年9 月23日經中三字第10933511450 號書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行清算,惟被告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亦有被告章程、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暨所附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7 頁),是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依上開變更登記表,被告之董事為陳淑滿、蕭傳勲2 人,但依上揭規定,董事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原告主張被告遭命令解散後,於本件訴訟中以陳淑滿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應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原告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92 地號土地)上之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4 年2 月16日訂有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於開工後280個工作天內完工即應於105 年2 月24日完工,惟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工期進度多有延宕,就未依設計或未按圖施工部分亦未能改正,原告遂於105 年12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又292 地號土地旁之同段29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7 月1 日、同年7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 平方公尺之流動廁所、編號B ,面積15平方公尺之貨櫃屋(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即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壹. 一.1.3臨時廁所及項次壹. 一.1.10 臨時辦公室,而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即營造方於施工期間為協助正式構造物興建所搭建之假設工程,原告所給付之費用,僅為租用性質,並非買斷,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使用借貸關係,惟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應已經終止,則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享有任何合法權源,並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將系爭地上物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並於105 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2914號存證信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地上物照片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64 條、第470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而系爭地上物係被告為進行系爭工程而施作之臨時性工程,故於系爭契約履約完成或因其他原因而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不再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拆除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 平方公尺之流動廁所、編號B ,面積15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占用系爭土地既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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