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丁婉容
- 法定代理人王吳貴妹
- 原告李馥馨
- 被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25號原 告 李馥馨 被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廖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明。經查,被告係持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42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24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就原告對第三人恆耀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迄今未全部實現,是應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經原告接獲電信公司催款通知,始知身分遭人冒用申辦門號,遂至派出所報案,訴外人黃譯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傳喚、拘提未到,顯已逃匿,已遭通緝,本件債務由黃譯賢造成,故上開電信費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身分證件是之前申請民間貸款時寄給辦理人,應是當時被拿去做不法使用,其不認識申請書上之訴外人即代理人薛詠元,亦不認識黃譯賢;被告前以電信費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繼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門號既非原告所申辦使用,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門號遭盜辦,然原告僅係提出黃譯賢遭通緝之偵查結果通知書,並無民、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尚無法證明係遭人盜辦;又原告是於105 年8 月20日申請電信服務,且該門號於106 年2 月還有以刷卡繳納電信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同法第35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非其所申辦,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簽,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前揭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而經本院將前揭文書上關於「李易娜」(原告之舊名)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互核比對,尚難由上開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等特徵,確認係同一人所為,而被告固抗辯原告曾經以信用卡繳納電信費,難認係遭盜辦,並提出106 年2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但為原告當庭否認其有任何信用卡,亦無法辦理信用卡,此外,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確有申辦門號,及兩造間因此存在電信費債權乙情,亦未再舉證以供本院調查,應認被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三)從而,於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前,既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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