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4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46號
- 原告
-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巫道安
- 訴訟代理人
- 楊立瑩
- 訴訟代理人
- 劉熹緯
- 訴訟代理人
- 柯賀凱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凱律師
- 被告
- 鼎泓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進行「GM07150P110PE 副發電機委商翻修」採購招標案,由被告以預估數量34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8,500 元,預估契約總計價款為506 萬9,230元得標,兩造遂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簽訂「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交貨時間為簽約日次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或價金支付已達契約預估價額,嗣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應繳交擔保金27萬6,424 元並提領第1 批共23具副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被告於同年4 月3 日繳交保證金並將系爭發電機攜回,依系爭契約清單第7 點第5 款,被告應於107 年8 月1 日完成交貨,詎被告非但未依約完成系爭發電機之翻修工作並將系爭發電機交付原告,反而於107 年8 月22日函告原告要求展延交貨期日,並稱預計於107 年9 月15日完成交貨,原告因迫於需求副發電機翻修,因而同意被告可展延交貨期至107 年9 月10日,惟逾期違約金仍需依約計罰,並因此要求被告107 年度履約保證金增加為34萬2,918 元,扣除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應再繳納履約保證金17萬1,459 元,惟被告非但未於上開交貨期日完成交貨工作,又於107 年9 月25日以進口引擎零件有缺件為由,再度要求原告同意再予以延長交貨期限至107 年10月24日,被告此舉足證被告完全罔顧契約約定;又因被告違約逾期交貨期限迄107 年10月8 日止已達於68日曆天以上,原告因而於同年10月17日發函被告,告以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點第2 項第1 款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並依照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3條、清單第16點第1 項請求被告於函到之翌日起14日內繳納違約金,而系爭發電機之契約總價為249 萬5,500 元(10萬8,500 元×23=249 萬5,500 元),違約金計49萬9,100 元(249 萬5,500 元×20% =49萬9,100 元),惟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接獲上開函文,迄今仍未給付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GM07150P110PE 「副發電機委商翻修」採購案逾期違約金計罰依據及計算資料、原告108 年1 月24日陸兵採購字第1080000423號函及回執、107 年10月17日陸兵採購字第1070005227號函及回執、系爭契約、GM07150P110PE 清單、內購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原告107 年3 月15日陸兵採購字第1070001351號函、107 年9 月5 日陸兵採購字第1070004417號函、軍物品放行證、被告107 年8 月22日DH00000000函、107 年9 月25日DH00000000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依系爭契約清單第7 條第5 款「乙方(即被告)應自各批提領日之次日起120 日曆天內(含)將完成翻修標的(含待修品更換之舊料)乙次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第16條第1 款「乙方各批如有逾期交貨情事【待修品提領、書面文件繳交、成品交貨(含待修品更換之舊料)、測試用消耗品交貨】每逾期1 日曆天按各批契約總價0.5%計罰,不足1 日以1 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各批契約總價20% 為上限。」、通用條款第13條第1 款「...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之約定,被告係於107 年4 月3 日提領系爭發電機,有上開放行證可憑,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同年8 月1 日完成交貨,惟迄至同年10月8日止,被告逾期交貨已達68日曆天以上,原告則於107 年10月17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070005227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繳納違約金,並經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收受,亦有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9萬9,100 元(10萬8,500 元×23×20% =49萬9,100 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以上開函文通知被告於獲通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繳納逾期違約金計49萬9,100 元,然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接獲上開函文,迄今仍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11月6 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9,100 元,及自107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 元(即裁判費5,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