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林彥宇
- 法定代理人羅省
- 原告臺灣正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施采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8號原 告 臺灣正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省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嗣終止委任)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施采羚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 項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係賓士S450之車款,屬市價較高之車款。被告於108 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44 公里+300處北側交流道(即中興交流)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原告所承租之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雖屬和運公司所有,惟原告與和運公司簽定租賃契約時,即約定於租賃期滿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將移轉予原告,故原告須自行承擔該車輛車體之跌價損失,和運公司並於109 年3月4日將其對被告之車輛折舊損失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而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如未於108年11月18日發生交通事故,市場價約450萬元,發生事故經修復完成後,市場買賣行情約350萬元,故系爭車輛受有100萬元之交易性價值貶損,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109 年3月6日有收到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被告認為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當時看到紅燈時就立即減速,但車速沒有減速自己也很驚訝,至於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損失並無實際發生,原告請求減損價執應不合理,另認為鑑價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7張、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租賃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25至43及93頁)附卷可稽,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9年2月2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001263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3月30日(109)投縣汽商熙字第019號函暨所附車輛鑑定書及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月13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維修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63至83、147至159、167至219頁)在卷可佐,除被告認為車輛鑑定書之價格過高而有所爭執外,其餘資料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由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市價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02 頁),且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車輛鑑定書所載之價格有過高情事,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徵諸前揭事證資料,本院認為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8 年11月18日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受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技術性貶值之損失(即車體相關外觀、性能、動力等維修費用),須負擔賠償責任外,亦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縱於維修後,與無發生任何事故之同款車輛相比,仍發生交易性價值貶值,蓋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購買二手車輛時,就相同金額而同時有「未發生事故」及「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同款車輛供選擇時,當會選擇「未發生事故」車輛,則「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車輛勢必以較低之價格,方能順利出售。準此,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實際發生交易性價值貶損情事,顯屬無據,委不足取。而系爭車輛既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依鑑定書之記載「本車於108 年11月18日未發生事故前市場價約450 萬,發生事故經修復完成後,市場買賣行情約為350 萬。車號000-0000屬於高級租賃車,二手市場折舊高,買賣接受度低,經碰撞後必順有較大之差距,方有成交的可能性。」等語,且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賓士牌S450型之車款,相較於國人常購買之其他汽車品牌而言,確屬高檔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事後,其交易性價值貶損情形勢必影響重大,爰認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車輛鑑定書所載市價,堪以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100 萬元之交易性價值貶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擴張請求金額,而被告亦當場知悉原告所為擴張之請求,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於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原告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擴張請求金額為100 萬元,兩造復未請求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同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假執行宣告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陳政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