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8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85號
- 原告
- 梁麗麗
- 被告
- 李 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邀同原告投資高山茶,並立有遠方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合約書1 紙,原告即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清償日為108 年1 月26日,嗣原告向被告表示其不懂不投資了,要被告返還30萬元,被告亦同意,惟被告迄今未還錢,且投資這麼久,均未分到一塊錢,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邀其投資高山茶,並訂立遠方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合約書,原告並交付投資款30萬元與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投資合約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8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訂有上開投資合約書,原告並已交付30萬元之投資款與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前揭投資合約書為被告受領3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投資這麼久,沒有分到一塊錢等語,故如原告認為依照上開投資合約書,被告有給付原告紅利之義務,而被告並未履行,自得依上開規定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於期限內仍不為履行時,原告即得依法解除上開投資合約,然原告僅陳稱被告後來有答應還其錢,一直騙一直拖等語,而未能舉證其已定期催告被告履約,則本件既無證據足證前揭投資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逕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0萬元,自屬無據。至原告陳稱被告有同意還錢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亦無法認上開投資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是此部分仍無法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逕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