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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簡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林彥宇
  •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巫淑芬巫同進巫同誌林碧綢巫麗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巫淑芬 巫同進 巫同誌 林碧綢 巫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6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巫淑芬前向原告(原公司名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詎被告巫淑芬使用現金卡後,未依約繳還本息,屢經催繳,均未置理,原告並取得本院100年8月23日投院平100司執勇字第17109號債權憑證。當原告查調被告巫淑芬之財產時,始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本為被繼承人巫勝輝所有,被繼承人巫勝輝死亡後,被告將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巫同進,則被告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維護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代位巫淑芬按被告應繼分比例4分之1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第2點後段「原 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或未符現行條文第二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增訂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列為第二款。又原告之訴有欠缺第一款要件情形者,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而第二款要件之欠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均附此敘明。」,足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為由,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時,法院自得為調查,不以「不經調查即認原告所訴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限。 三、第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是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巫淑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840元,及其中8 萬0,314元部分,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就前揭債權已取得本院100年8月23日 投院平100司執勇字第17109號債權憑證。另被繼承人巫勝輝於103年5月25日死亡,被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於103年8月20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一編號1及3之不動產分由被告巫同進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分由被告巫同 誌,並於103年5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8月23日投院平100司執勇字第17109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6月3日投院明家字 第1090001078號書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在卷可稽,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4日埔地一字第1100008191號函所檢附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67至243頁)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 ㈡第查原告於110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110年1月4日 基於相同理由及目的,並為同一主張而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55號 受理在案(下稱前件訴訟),嗣因前件訴訟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情事,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埔簡字第55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件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曾於前件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提及:「按聲請人於109年6月9日以相對人巫淑芬設籍 址查詢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已為相對人巫○○ 於民國(以下同)103年5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與不動產分割契約,並於103年9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巫○○,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共有不 動產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等語(見前件訴訟卷第19頁),且原告於前件訴訟所主張欲撤銷之標的即為本件訴訟之系爭遺產(見前件訴訟卷第17頁),顯見原告就相同事實,已於前件訴訟中,就被告巫淑芬與被繼承人巫勝輝之其他繼承人以遺產分割方式將系爭遺產讓與其他繼承人取得等情,即知有撤銷原因,方會向本院依民法244條第1、2及4項規定,提起前件訴訟。 ㈢再者,原告於前件訴訟中,有提出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高柏亞洲公司)於109年6月9日 上午10時16分所列印之如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及高柏亞洲公司於109年6月12日上午9時38分所列印 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見前件訴訟卷 第39至49頁),且原告亦於109年5月6日以民事聲請狀向本 院家事法庭函查被繼承人巫勝輝之繼承人巫淑芬有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資料,經本院以109年6月3日投 院明家字第1090001078號書函回復原告查無被告巫淑芬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資料(見前件訴訟卷第53頁)。本院審酌高柏亞洲公司為原告之委外催收公司(此有原告之官方網站所公告之委外催收公司聯絡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51頁),則高柏亞洲公司既係原告依金融機構作業委 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之相關規定,所委託之催收公司,自應認高柏亞洲公司屬原告之使用人,高柏亞洲公司既於109年6月9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不動產曾調 取第二類謄本,而依該第二類謄本所公示之內容「登記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3年05年25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所有權人:巫**、統一編號:M121 *****0」觀之,縱高柏亞洲公司無從知悉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惟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巫淑芬)為女性,其身分證字號第1碼數字為2,與前揭謄本所登記之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第1碼數字為1,迥然有別,當可知悉被告巫淑芬未因遺產分割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之不動產,足認高柏亞洲公司於109年6月9日即知有撤銷原因,則高柏亞洲公司既係原 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承受高柏亞洲公司已知有撤銷原因之情事,矧原告於前件訴訟起訴狀亦自承其於109年6月9日即 知有撤銷原因。 ㈣基上,原告既於109年6月9日即知有撤銷原因,卻於110年6月 25日始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民法第244條之撤銷 訴權業告消滅,自不得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當亦不得代位被告巫淑芬主張分割系爭遺產,惟原告猶仍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命原告補正,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㈤至原告雖曾於1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前件訴訟,惟前件訴訟 既因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而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 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要 旨參照),對於本件訴訟應自109年6月9日起算1年除斥期間之問題,自不生影響,附此指明。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濫訴情事,應裁處罰鍰部分: ㈠按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 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又所謂個案濫訴出於重大過失者,係指原告雖認為其訴非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且認為有合理依據,但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原告起訴事實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之顯然無據者而言。 ㈡本件原告於前件訴訟起訴狀內明確之記載及相關事證,足認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至前件訴訟起訴時,已近半年,換言之,原告已有半年之時間作充足之準備,然起訴之結果,原告仍有未盡詳查之處,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補 字第1號裁定命其補正且「曉諭原告應追加被告林碧綢」, 然不知原告承辦人員於110年4月6日補正時,僅用匯票繳納 裁判費,並用藍色螢光筆將補繳裁判費部分重點註記,卻就前揭補正裁定主文內有關「補正適格之被告及適當之聲明」部分,置若罔聞,未見原告有任何補正之行為,是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於110年4月28日受領該份判決。又從原告受領前開判決至得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末日(即110年6月8日)尚有1個月餘時間,原告非啻未積極行使撤銷訴權,卻於已逾越1年除 斥期間後之110年6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基上,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基於同一目的對被告等為相同主張之起訴,因已逾越除斥期間,縱然原告所述事實為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屬訴顯無理由,矧原告於知有撤銷權得行使至逾越除斥期間,皆係原告自行耗費大量之時間,並對於本院所命補正內容置若罔聞,且從如附表四所臚列之相關訴訟,可知原告於提起該等訴訟,均因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 之除斥期間,而遭法院駁回原告之訴,顯見原告對於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須遵守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等情,理當知悉,洵難諉為不知。復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在前件訴訟遭程序判決駁回後所重複提起之訴訟,原告卻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僅須將前件訴訟所起訴之相關書狀再次翻閱,即可發現有逾越除斥期間情事,卻未詳加確認除斥期間問題,自應認原告有重大過失,彰彰甚明。 ㈢第查原告(含原告改名前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撤銷訴訟,經其他法院以逾除斥期間為由逕以判決駁回之事件,含本件在內(如附表四所示)已高達近30餘件,而原告為銀行業,通常為解決與當事人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或法律紛爭而設有法務部門,另就當事人欠款未還部分又設有法催(催收帳款、呆帳)部門,另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布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四章以下應設法令遵循單位,是原告有法律專業單位部門或人員可供諮洽,然原告仍執意對於法律上顯而易見已逾除斥期間之事件提起訴訟,而原告本有其專業法律人員對該事件作內部稽核控制以避免濫訴及虛耗司法資源。 ㈣再者,其他法院就此情形早已告誡過原告,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即謂:「而原告為一 商業銀行,其催收人員衡情應有高於一般人之資料分析能力,且由原告一再關注被告周○○之財產,乃於尚未聲請支付命 令前,甚於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後,不斷查調系爭房地之登記、異動情況,若謂其催收人員不知比對前述相關資料,因而不知被告周○○名下之系爭房地是由被告周○○以贈與為由登 記移轉至其名下,則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況撤銷權之行使,足以破壞現存社會秩序,且使善意受讓及信賴登記之交易安全制度受到相當考驗,民法因此限制其行使期間,以免茲生流弊(民法第245條之立法理由併為參照)。本件原告 既然已先後於上開期日先後申請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且由該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記載資料,依憑原告之專業分析能力,應可知悉被告周○○已於98年10月5日將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過戶予其父即被告周○○名下。」,其他 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營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內均有類此闡 釋。顯見原告有充足之人力、物力查調債務人財產內容,進而提起訴訟,確保其權利,然原告卻捨此不為,對於本院於前件訴訟交代之事項未為補正,又於逾越除斥期間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已使本院對原告應有之金融專業產生疑慮,尤以民法上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為金融交易之本體,原告應對民法相關規範已相當熟稔,對於權利請求設有時間以確保法律秩序安定性,理當有所了解,卻仍對於與本件相同已逾越除斥期間之事件不斷提起爭訟,造成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不斷因原告為確保己身債權之私心而捲入訴訟事件中,因而疲於訴訟。是原告本應注意權利行使期間,且有相當之人力、物力審查,避免濫訴發生,惟仍於110年6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明顯已逾越除斥期間且具重大過失而必遭本院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判決駁回等情,洵難諉為不知 。 ㈤基此,原告本得自109年6月9日起至除斥期間經過前(即110年6月8日)提起撤銷訴訟保全其債權,然遲至逾越除斥期間後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審酌原告於各法院因其訴顯無理由遭駁回之事件已近40件,而本院曾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110年6月25日),以相同理由裁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6萬元(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109年度投簡字第418 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原告有資源、能力控制避免濫訴,卻怠於執行,執意對已逾除斥期間之事件不斷濫訴,企圖破壞立法者對於形成權所設定權利行使期間,及所欲維持之法安定性考量,徒增司法資源浪費,且致使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其他繼承人無端捲入訴訟程序,因而疲於訴訟。況且,原告就被告巫淑芬債權基於同一目的而為相同主張之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僅分別繳納4,080元之裁判費,卻使本院耗費勞力、時 間及費用處理本件原告之濫訴行為,迫使本院未能把寶貴時間、精神勞力用在真正需要使用訴訟程序伸張權利、解決紛爭的人身上。又早有法院告誡原告,顯然原告將各法院之告誡視若無睹、置若罔聞,核其情形有從重裁罰之必要,爰處罰鍰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㈥本院再度鄭重告誡原告,法院係認事用法之司法機關,其審理均依法而為,並非原告所屬的討債公司,勿利用法院作為無間斷討債或擷取當事人個資之處所,企圖干擾已然確定之私法秩序,如再有相同情形,本院將加重裁處,訴訟資源有限,切勿再有濫用訴訟資源之行為。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 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巫淑芬行使分割系爭遺產權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包含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及向地政機關調取登記資料之規費380元,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4,46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建號 性質 1 南投縣 魚池鄉 內池段 900 土地 93.46 全部 2 907 44.7 全部 3 253 建物 全部 附表二: 訴之聲明 一、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巫同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3年9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巫淑芬 均為5分之1 巫同進 巫同誌 林碧綢 巫麗娟 附表四: 編號 裁判法院 裁判字號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5623號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店簡字第129號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店簡字第1171號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北簡字第7666號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店簡字第1139號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店簡字第1045號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288號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902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389號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169號 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板簡字第1050號 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448號 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529號 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01號 1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板簡字第2168號 1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年度基簡字第674號 17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年度基簡字第309號 18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年度基簡字第20號 1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 2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壢簡字第463號 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年度花簡字第164號 2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62號 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中簡字第2417號 2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中簡字第1552號 2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中簡字第3162號 2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斗簡字第32號 27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虎簡字第153號 2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南簡字第1134號 2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年度營簡字第163號 3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年度營簡字第10號 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雄簡字第795號 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鳳簡字第158號 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鳳簡字第736號 3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雄簡字第206號 3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186號 3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雄簡字第2636號 3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潮簡字第323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並應就罰鍰供擔保新臺幣9萬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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