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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41號

履行租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鄭煜霖

上訴人
即被告
兼反訴原告
許長錦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兼反訴被告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原名:黃欽榮)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租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12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本訴部分為新臺幣24萬元,反訴部分為新臺幣36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6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雖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第一審本訴部分依本訴原告起訴狀所載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元,而本院對第一審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部分為勝訴判決,上訴人對第一審本訴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是本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元,應徵本訴上訴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第查本件第一審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6萬元,本院對第一審反訴原告為全部敗訴判決,本件反訴上訴利益為36萬元,反訴上訴人對反訴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反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6萬元,應徵反訴上訴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而本件反訴主張與本訴並不相同,為不同訴訟標的,是本件上訴人對本訴、反訴均提起上訴,其裁判費均應徵收,則本件裁判費合計為9,600元(計算式:本訴上訴裁判費3,810元+反訴上訴裁判費5,790元),未據當事人繳納,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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