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16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投小字第166號
- 原告
- 吳尚臻
- 被告
- 黃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9 年度投補字第397 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前揭裁定於110年1月12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並於110年1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