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11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115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忠
- 被告
- 施婉琳 原住南投縣○○市○○○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國際公司)訂購藍光、DVD(下稱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標的物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申請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24期,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於每月1日分期給付價金1,000元予力新國際公司。而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同意力新國際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如有延遲付款,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購買系爭標的物後僅繳付10期,自109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4,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債權額計算書、電聯紀錄、掛號回執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第86-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是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二)原告固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已明定。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10年1月20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既將於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原告主張自該日後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