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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陳盈呈
  •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施婉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115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忠 被   告 施婉琳  原住南投縣○○市○○○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國際公司)訂購藍光、DVD(下稱系爭標的物) 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標的物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申請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24期,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於每月1日分期 給付價金1,000元予力新國際公司。而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 時,同意力新國際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如有延遲付款,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 利息。惟被告購買系爭標的物後僅繳付10期,自109年1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4,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109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債權額計算書、電聯紀錄、掛號回執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第86-3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是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二)原告固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已明定。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10年1月20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既將於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 ,原告主張自該日後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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