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187號原 告 陳志清 被 告 呂博洋 訴訟代理人 趙元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於國道三號南投休息站發生汽車擦撞,因人員均未受傷,國道交通隊處理時,兩造均同意各自交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於同年10月29日接獲被告保險公司泰安產物公司人員簡訊通知理賠案號0307w2115 ,請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車廠估價後與之聯繫,勿直接回撥。經原告向原購車之中部汽車草屯服務廠申報出險,服務廠也完成受損部分拍照及估計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估價單由廠方理賠人員辦理理賠事。原告於同年11月1 日也接獲原告保險公司和泰產險人員簡訊通知理賠號碼為00000000,因尚未明責任分擔,原告即於草屯找修車廠先修理系爭車輛外觀之板金及噴漆共7,500 元,餘擬待系爭車輛維修保養時再併同辦理。嗣後於108 年某月接獲和泰產險人員電話告知,已理賠被告車損完結,但被告之泰安產物一直沒消息,也沒與原告聯繫,原告因工作忙沒再注意,直至109 年9 月仍無消息,原告乃向原告保險公司索取被告資料,而本件兩造已出險,理賠案號成立,資料均已提供完備,原告保險公司已完成理賠,但被告保險公司人員應是遺忘此事且遺失資料,致未理賠,責任歸屬被告;有損害就有賠償,被告保險公司接到原告車廠之估價單,如對金額有疑義即應向原告保險公司提出,而非事隔2 年多,再要求原告提出修車單據;當時保險公司談好肇責原告負30% ,其無意見,依7,500 元計算為2,250 元,其餘於後續系爭車輛維修保養時之花費,因未分別列出是否與本次擦撞有關,故簡單以2 倍計算為4,500 元,已較107 年提供維修資料30% 減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 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願賠償7,500 元之30% ,當時因系爭車輛一直未修,所以保險公司無法理賠,需要修車之單據,同意肇責比例依七三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0月26日17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國道三號北向231.7 公里處(南投服務區)時,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原汽車修配行107 年12月16日估價單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憑,復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簡易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當時將系爭車輛交原廠估價,需修復費用2 萬餘元,且已將估價單資料交付,惟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需要修車之單據等語,否認業已收到原告2 萬餘元之估價單,而原告又未提出該估價單,縱然原告所述其當時估價需2 萬餘元之修理費用為真,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僅能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汽車修配行估價單作為請求費用之依據,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開估價單為7,500 元,均為板金及烤漆之費用,屬工資,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7,500 元。而兩造均同意肇責比例依七三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25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法律上依據,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