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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投小字第408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彥宇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陳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業於110年3月17日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街000號11樓之4,惟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前往被告之戶籍地查訪,其查訪結果為被告已搬離戶籍地4至5個月。復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其上所載之戶籍地(即南投縣○○鄉○○街000號),亦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派員前往查訪,其查訪結果亦為被告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另被告自110年4月起,均於臺南市之醫療院所就醫(見本院卷證物袋)。基此,本院查無被告之實際住所,應認被告已行方不明,而其最後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街000號11樓之4,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應以最後之住所地,視為其住所,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恰,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40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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