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491號
- 原告
- 金友輪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素貞
- 訴訟代理人
- 郭耀彬
- 被告
- 黃彥鈞
- 訴訟代理人
- 王潔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5年10月14日至109年11月3日以其拖吊車乙輛靠行原告,掛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管理費1,500元,詎被告未給付108年8月至同年12月、109年1月至同年7月管理費共18,000元,原告並為被告代繳109年牌照稅10,800元、燃料使用費12,294元、108年至109年2張違規罰單2,216元及被告開立發票稅金6,159元,扣除可退還牌照稅、燃料費3,722元、高速公路通行證保證金2,500元、油單發票稅999元,被告尚應給付42,248元,爰依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單部分其願意給付;又兩造並未簽約,其認為原告的帳目不清,所以將107年前的帳目都清掉,就跟原告說不要再靠行了,不靠行後就很少出車,且其不承認有約定管理費,另原告列出之發票要證明是其所開;其有繳納5,000元保證金給原告,惟因原告帳目不清所以未給其收據,而車輛已經報廢,原告應退還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拖吊車乙輛靠行原告,掛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協議書、上開車輛高速公路拖救車輛109識別證、高速拖救車輛清冊、高速公路拖救人員清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9頁、第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7條亦有明文。是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具備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再就文書之內容調查其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項,以判斷是否具備實質之證據力。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靠行期間未給付108年8月至同年12月、109年1月至同年7月管理費共18,000元,原告並為被告代繳109年牌照稅10,800元、燃料使用費12,294元、108年至109年2張違規罰單2,21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違規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罰鍰繳納紀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轉帳繳納證明、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被告108-109年度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255頁至第277頁),而因被告僅將該車輛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就車輛實際使用所支出之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罰款自當自行負責,被告亦稱願給付此部分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5,310元,應屬有據;至管理費部分,原告自陳並無靠行書面契約,管理費每月1,500元是依照口頭約定,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沒有簽名,故不承認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上開請款單為證,然該文書明顯可見為自行製作之單據,且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亦為被告否認真正,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管理費約定每月應付1,500元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8,000元管理費之事實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開立發票稅金6,159元,並提出統一發票19紙及上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要先證明是被告所開立,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上開所提之單據上均無能證明是被告所開發票之文字,且上開請款單為被告否認真正,故縱其上有記載「內含稅」、「稅外加」等字,仍不脫屬原告自行製作之單據,即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發票稅金之約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6,159元,應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5,310元。
(三)又兩造於靠行關係結束後,原告主張可退還牌照稅、燃料費3,722元、高速公路通行證保證金2,500元、油單發票稅999元,共計7,221元,業據其提出被告109年度退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93頁),被告則抗辯保證金是5,000元,並提出譯文1份,惟上開譯文無法證明被告當初是繳納保證金5,000元,被告就此部分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是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9元(計算式:25,310元-7,221元=18,0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422元,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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