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建簡字第1號原 告 吳樹福 被 告 三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喬品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李俊維新臺幣(下同)31萬0,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喬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品公司)31萬0,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原告原先誤將李俊維列為被代位人,而變更正確之被代位人為喬品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原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 年間將其位於臺東市台東南一街三銳建設公寓興建工程中之CD棟外牆打底及室內粉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第三人喬品公司承攬,喬品公司復將上開工程交由泰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宣公司)承攬,而原告係泰宣公司股東,有參與施作系爭工程。泰宣公司於107 年12月進場施作,到108年5月止,泰宣公司均未領有任何工程款,故泰宣公司於108年4月底停止施工,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在108年5月15日曾找泰宣公司另名股東(即訴外人蘇大誠)及原告協商,並承諾工程施作完成後,被告會給付工程款給泰宣公司,而泰宣公司則於108年5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及訴外人蘇大誠及喬品公司至被告處對帳,惟被告迄今尚未通知泰宣公司領款。經核算被告應給付喬品公司31萬0,546 元保留款,而喬品公司應給付尾款31萬0,546 元予泰宣公司,然喬品公司已遭命令解散,無力清償,並怠於行使對被告得請求保留款之權利,上揭債權經泰宣公司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三銳建設台東工程明細表、收尾工程照片4 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三銳建設之台東市新建工程內外部泥作工程合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協議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53至67、91至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復喬品公司業經命令解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505條請求被告應給付保留款予喬品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1及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喬品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代位喬品公司向被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10年3月11日始以民事變更聲明狀代位喬品公司向被告為催告,而原告之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1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原告之民事變更聲明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僅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0,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第三人喬品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僅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遲延利息部分,而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毋庸計算裁判費,故認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