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建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許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聲明迭經變更,原告業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吳偉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5時26分許,沿彰化縣○○○○道○號道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202公里(下稱系爭地點)處 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相同行向行駛於系爭A 車後方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車距,不慎自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小馬公司系爭A車維修費用114,500元,惟系爭A車車齡為5年2月,扣除零 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44,516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車行照、吳偉傑駕照、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高登汽車商行(下稱高登汽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零件認購單、系爭A車車 損照片29張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53頁);並經本院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核閱屬實(本院卷第93-104、123-125、153-18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 持安全車距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等情,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516元等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44,5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