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婷
- 訴訟代理人
- 王秋翔
- 被告
- 德瑞克歐化廚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孫翁
- 法定代理人
- 藍錫欽
- 被告
- 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清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890號請求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如附表編號3、4及6所示之債權均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德瑞克歐化廚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及被告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分別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89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依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9年12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其聲明更正分配表,並以110年1月12日投院明108司執義字第15890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得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已於110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0年1月19日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德瑞克歐化廚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德瑞克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即第三人萬家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萬家村公司)有票款債權,並取得本院97年5月6日投院霞96執愛字第13817號債權憑證,且執前揭債權憑證對第三人萬家村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拍定,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1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惟被告德瑞克公司以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51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就第三人萬家村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6萬5,080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21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予以查封;被告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鋒公司)以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81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就第三人萬家村公司之財產,於655萬6,852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1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予以查封。原告認為被告德瑞克公司及高鋒公司對第三人萬家村公司之債權均為貨款債權,被告雖有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有時效中斷事由發生,惟應自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時起,重行起算2年時效,然迄今均未見被告再就其分別對第三人萬家村公司為請求、起訴或其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第三人萬家村公司行使時效抗辯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均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890號請求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高鋒公司答辯:被告當時幫第三人萬家村公司施作鋁門窗工程,於施工完成後,第三人萬家村公司未給付工程款,所以被告確實曾於84年間向法院聲請對第三人萬家村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當時找不到第三人萬家村公司的負責人,故未另外提起訴訟確認被告對第三人萬家村公司之債權,亦未於工程完成後2年內對第三人萬家村公司主張權利,被告仍認為對第三人萬家村公司之債權確實存在,應該可以受償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德瑞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德瑞克公司及高鋒公司對第三人萬家村公司之債權部分: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⒉第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被告德瑞克公司於84年7月18日,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主張對第三人萬家村公司有26萬5,080元之貨款債權,因第三人萬家村公司脫產,而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萬家村公司之財產,於26萬5,08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51號裁定,准許被告德瑞克公司以8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第三人萬家村公司之財產,於26萬5,08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德瑞克公司於84年7月28日向本院就第三人萬家村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號建物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214號受理在案。另系爭土地及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84年8月1日完成查封登記,且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214號執行事件併入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202號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5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84年度執全字第214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德瑞克公司對第三人萬家村公司之貨款債權,既因系爭土地於84年8月1日完成查封登記,揆諸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該貨款債權應自84年8月2日起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時效。惟被告德瑞克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於84年8月2日後之2年內,仍另對第三人萬家村公司另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被告德瑞克公司對第三人萬家村公司之貨款債權,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第三人萬家村公司對被告德瑞克公司就貨款債權主張時效抗辯,即非無據,是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債權,予以剔除。
⒋第查被告高鋒公司於84年6月5日,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主張對第三人萬家村公司有655萬6,852元之貨款債權,因第三人萬家村公司脫產,而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萬家村公司之財產,於655萬6,85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81號裁定,准許被告高鋒公司以219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第三人萬家村公司之財產,於655萬6,85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高鋒公司於84年6月20日向本院就第三人萬家村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216之2地號土地於83年間併入系爭土地、216之5及216之6地號土地於83年間併入216之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建物及同段314至322建號建物)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152號受理在案。另系爭土地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84年8月1日完成查封登記,業如第3點所述,而系爭建物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84年8月30日完成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8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84年度執全字第152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高鋒公司雖主張其對第三人萬家村公司之債權為貨款,惟被告高鋒公司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係因其幫第三人萬家村公司施作鋁門窗工程,故實際上被告高鋒公司對第三人萬家村公司之債權,應為工程款債權,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既分別於84年8月1日及84年8月30日完成查封登記,揆諸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該工程款債權應自84年8月2日起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惟被告高鋒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於84年8月2日後之2年內,仍另對第三人萬家村公司另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且自承其因找不到第三人萬家村公司之負責人,遂未於工程完成後2年對第三人萬家村公司主張權利(見本院卷第280頁),應認被告高鋒公司對第三人萬家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第三人萬家村公司對被告高鋒公司就貨款債權主張時效抗辯,即非無據,是應將附表編號3及6所示之債權,予以剔除。
㈡有關被告德瑞克公司及高鋒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費債權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分別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所謂「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係指得以本案執行名義執行強制執行之費用,無須另有執行名義,以簡化執行程序。準此,強制執行之費用,除無法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者,如於金錢債權以外之強制執行,因與強制執行費用之執行方法不同,無從同時收取,或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其費用未於該執行程序同時收取,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取得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另行收取外,均無須另有執行名義,即得與執行債權同時收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要旨參照)。
⒊復參考強制執行法第29條於85年10月9日之修正理由第2點「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及第3點「共益費用,不以本案執行程序中支出者為限,其為保存執行標的物之財產,在其他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共益費用。例如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是。」所揭示之意旨,可知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如屬對於整個強制執行過程有所助益者,即屬共益費用,且因如無共益費用之存在,即可能面臨無法順利執行之風險,自應許共益費用優先受償,是於執行標的完成變價時,共益費用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2項規定,同時受償並得優先於其他優先債權而受償。基此,徵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足認強制執行所生之費用,倘屬共益費用,即無行使權利之時效問題,蓋因其於執行標的物變價完成或金錢債權實行分配時,除於金錢債權以外之強制執行,因與強制執行費用之執行方法不同,無從同時收取,或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其費用未於該執行程序同時收取,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取得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另行收取外,即應優先將共益費用受償,方按優先債權及普通債權之順序,依序分配,債權人毋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再向債務人行使權利,當不生共益費用請求權有行使時效問題。
⒋查被告德瑞克公司就第三人萬家村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於84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高鋒公司就第三人萬家村公司所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於83年間已併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84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於109年6月3日上午10時由第三人王國印分別以99萬元及67萬2,500元因拍定而取得,則被告德瑞克公司及高鋒公司於84年間因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分別支出如附表編號1、2及5所示之假扣押執行費用,因倘無被告德瑞克公司及高鋒公司於84年間所為假扣押執行行為,恐因第三人萬家村公司任意處分而喪失執行標的,是被告德瑞克公司及高鋒公司所支出之假扣押執行費用,係屬共益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規定,優先受償,且不生共益費用權利行使時效之問題。原告主張應將附表編號1、2及5所示之債權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予以剔除,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890號分配表(製作日期:109年11月30日、分配時間: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 編號 次序 債權種類 債權人 債權本金金額 受償金額 備註 1 表1 4 假扣押執行費 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1萬0,881元 1萬0,881元 2 表1 5 假扣押執行費 德瑞克歐化廚具股份有限公司 663元 663元 3 表1 14 假扣押債權 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655萬6,852元 22萬8,595元 4 表1 15 假扣押債權 德瑞克歐化廚具股份有限公司 26萬5,080元 9,243元 5 表2 3 假扣押執行費 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7,392元 7,392元 6 表2 12 假扣押債權 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632萬8,257元 17萬2,373元 表1次序14分配不足之剩餘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