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蔡明達、簡宏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蔡明達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簡宏宇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與訴外人莊健暉、原告一同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 「帝都會館」內喝酒唱歌,席間飲酒後,兩造因故而有口角爭執,被告乃將番茄醬潑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不滿,兩造因此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並造成原告跌倒,因此受有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上臂擦傷、腦震盪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而原告手部撕裂傷是被告毆打原告,原告跌到地下擦到碎玻璃所致;又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傷害,於受傷時與後續醫療過程,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原告並未有傷害被告情事,原告至醫院就診時,被告才被砍殺,被告所受傷害與原告完全無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發生爭執時,因兩造推擠原告跌倒而受傷,惟原告於刑案偵查中自承其跌倒後有拿玻璃起來揮舞,是原告手部撕裂傷應係上開行為所致,與被告無涉,再者,原告於上開爭執後,旋即夥同數人前往被告家門口,要求被告與原告出去否則將在該處鬧事,豈料被告到場時原告尚未到場,俟原告到場後旋即指示所夥同之人分持刀、棍及電擊棒等兇器向被告砍殺,致被告受有多處傷害而送往醫院,被告甚至一度發出病危通知而危及性命,惟此期間原告仍不斷打電話與兩造共同友人莊健暉,並告知其仍不願意就此罷手,要置被告於死地等語,該案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9號殺人未遂案件偵查中,足見原告並未因原先爭執推擠之傷害受有恐懼或痛苦之精神上損害,反仍有心思約集同夥砍殺被告、聚眾滋事,倘本院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與其所受之傷及精神上痛苦顯有過高而非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固抗辯原告手部撕裂傷與其無涉,惟證人莊健暉於警詢時證稱兩造發生口角,被告推擠原告後,原告摔在地上等語,佐以被告所述原告後有持玻璃碎片揮舞,足見原告於摔在地上前或當時,地上或其旁本有玻璃碎片,或原告因被推擠摔倒致有玻璃物品破裂,故上開傷勢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 前開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是吊卡車司機,學歷為高商畢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則在南投市農會上班,學歷為高商畢業 ,每月收入2萬6,000元,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詹書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