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欣農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景賀、紘愷國際有限公司、巫惠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欣農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賀 被 告 紘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惠雯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不就逾期違約罰款部分請求,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就原告住辦系統櫥櫃、檯面工料、OA家具工程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110萬5,000元,被告並於同日領取訂金款30萬元,該訂金款為 全合約項目內容,被告並於領款簽收單註記簽章不能履約、違約願放棄抗辯訴訟權及賠償責任且計息返還訂金,嗣於109年12月下旬,國際海運運費情勢漲價,被告於110年1月未經原告同意,以海運運費上漲為由擅自刪除全OA家 具採購項目,被告先行主張系爭契約變動,且僅以電話告知原告,且要求原告系爭契約內容之5312D鈦褐金皮板加 價,被告毫無根據索求加價無度,且不理會原告之訴求。(二)被告於110年1月26日提出施工圖審查版本,惟若干項目悖離原設計之功能性、機能性、耐久性,且影響櫃體結構安全,原告於同年1月30日要求被告修正施工圖,嗣被告於 同年2月4日提出修正圖面,並提出追加項目及款項,惟原報價內容已有櫃體費用仍另求加價,多層板底材櫃體結構安全性無法達原設計要求,並常有失聯、查詢義大利石英石貨運狀態時,言詞閃爍、迴避、置之不理等情事發生,被告自我執意行事未能回覆履約進度及事實狀態,導致工期延宕加劇,原告乃於110年3月4日提出圖面修正確認可 施工之項目,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行使確認圖面前進行合約變動之權利,變動合約項目含圖面確認文件,變動後契約總價為41萬7,200元,無刪除施工項目三分之二以 上之情事發生,惟被告置之不理全無音訊,嗣原告於110 年3月15日以竹山郵局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進場丈量履約,被告則於同年3月19日以永康大橋郵局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惟上開存證信函忽 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4條之約定,且所引法條失據,與事實不符,被告在未經原告確認圖面前即行購料顯未依約履行,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嗣於110年3月23日以竹山郵局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爰再以本訴狀之送達表明解除契約之意,並請求返還已付之訂金。 (三)原告支付30萬元款項非工程進度款,而是證明契約已成立之訂約定金,原告為保障權益於約前兩造磋商後合意,於系爭契約執行啟始後以施工製造圖面作為審酌階段,而訂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4條,為減少兩造爭議事由,特於第12條明敘圖面確認後才得以購料生產,以免產生不必要之費用支出;本件報價前於109年11月13日進行設計及施 工會議,被告法定代理人巫惠雯代表開會,巫惠雯對於系統櫃機能性及報價範圍明確圈選,不應事後悖離機能設計,且事後追加櫃體報價,於約、程序皆不符,巫惠雯於該會議聲稱如依設計圖面所示發展並無異議,竟於事後怪罪原告變更設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並未敘明是依據民法何條規定、基於何種事由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復無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證約定金係以收受定金行為推定契約之成立,性質上屬證明契約成立之定金,惟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欄,約定於提出工程相關材料配件型錄、照片與文件,即需給付30% 訂金,亦即被告負有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義務,且完成後始能受領此筆款項,核與證約定金不附加任何條件或義務,單純用以證明契約成立之性質迥異,而被告已提供系統櫃面板富美家顏色、百隆及海福樂五金及木材板檢驗報告予原告,經原告收受並用印確認,被告既已完成此部分之工作,收受訂金30萬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原告先委請圻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室為空間規劃並繪製平面配置圖,被告僅承攬系統櫃工程,繪製生產圖(即施工圖),因原告屢屢變更或新增施作內容,被告一再配合原告要求調整生產圖,而非違背原設計,原告不僅頻繁變更施作內容,且不分晝夜疲勞轟炸,如被告未能立即回覆訊息或接聽電話,原告便發怒斥責,實非被告莫名失聯,且被告屢屢配合修正即已耗費極多時間,將最終版生產圖傳予原告後,原告不僅怠於確認,更在獲取後無故刪除三分之二以上項目,無償獲取原應付費之生產圖,致被告受有損害,現又以被告對於其詢問義大利石英石貨運狀態置之不理,顯然是本末倒置、模糊焦點,被告並未違約,反倒是原告在未獲被告同意之情形下,逕自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三)細譯系爭契約第12條文義,係指原告具有櫥櫃系統櫃設計內容之擴充、變動權利,故需待原告簽名確認圖面內容後,被告方得以該圖內容購料生產,非指原告得隨時變更或刪減系爭契約之內容或工程項目,如若不然,系爭契約將因原告片面反覆更易,陷於長期懸而未決之窘境,實非兩造之本意,原告既在系爭契約內容部分無片面異動權限,卻恣意大幅刪除工程項目,被告實難苟同,遂以永康大橋郵局7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四)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完成生產圖面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原告嗣於同年1月30日加註意見或提醒,除少數 要求可能肇致櫃體變形或影響支撐負重,被告基於專業而不建議調整,或需原告再次確認而暫未更改外,其餘均已修正完畢,並於同年2月4日傳送予原告,原告收受後就部分已確認無誤,卻因與巫惠雯間嫌隙,於110年3月4日提 出變動訂購項目表,恣意單方刪除所有系統櫃工程項目,工程總價亦縮減僅剩原有之三分之一,被告耗費相當時間到場丈量、無數次和原告溝通討論、繪製並修改圖面之心血全部付之一炬,至今尚未收取系爭契約總價20%之第二 階段工程款,是以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且自行刪除所有系統櫃工程項目,顯無依系爭契約施作之可能,被告就此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存在;被告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原告,109年11月13日原告召開會議,被告到場係念及朋友情誼, 否則當時兩造尚未簽約,被告實無到場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為 原告施作住辦系統櫥櫃、檯面工料及OA家具,原告並簽發發票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1紙與被告,且已兌現;原告於110年3月4日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約定行使權利,僅留項目義大利石英石靈魂灰材料、加工、廚房流理台櫃子、中島雙面櫃、水槽(廚房流理台)、水槽(中島)等項,總價為41萬7,200元;原告又 於110年3月15日以竹山郵局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進場丈量履約,被告則於同年3月19日以永康大橋郵局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於同年3月23日以竹山郵局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被告於翌日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領款簽收單、支票影本、統一發票、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掛號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115頁至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 有明文。又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同法第248、24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給付之30萬元為定金,今因被告無法繼續履約,故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之定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業已提出相關材料配件型錄資料讓原告確認,故此30萬元毋庸返還,並提出富美家顏色確認表、百隆及海福樂五金確認表及檢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5頁),經查,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欄是記載:「30%訂金(提出相關材料配件型錄 資料、照片、文件)20%生產圖面確認生產(圖面確認後 支付)+20%封櫃完成後(前、中、後錄影封櫃,不足整櫃 即貨運提貨走散櫃出貨上車確認)+15%到貨南投竹山工地 +15%組裝完成(30天票期,同時檢附保固書)」,第1次之付款固記載為訂金(民間均習慣稱之為訂金),但其後復載明於被告提供相關材料配件型錄資料後,原告即負有給付總價金30%之義務,則此30%之金額屬定金或分部交付之各部分報酬,實有疑問,參照兩造另於同日所簽訂之領款簽收單,記載「本期款項為訂金款,甲方(即原告)未獲履約標的物,當乙方(即被告)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計息緩(應為返)還訂金款,特此聲明」,並經被告蓋章確認無誤,可見兩造雖於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欄似是約定該部分價款屬就各部分定之之報酬,但觀諸上開各期付款之成數,本件被告所承攬者係上開系統櫃等之施作,而提供相關材料配件型錄資料之部分,於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法則,均會認為非屬重要工作之一環,但系爭契約即已約定原告需先給付總價30%之報酬,可見此30萬元並非 與被告提供相關材料配件型錄資料之工作立於對價之關係,應僅為第1期款項之「清償期」而已,堪認兩造於簽約 時有合意以該30%首期款之支付作為定金之意,故原告主 張其第1期款之給付屬定金性質,應屬可採。 (四)又關於此30萬元之定金,上開領款簽收單,兩造業已約定,原告未獲履約標的物,當被告致不能履行時,被告應計息返還定金,已就定金於被告不能履行系爭契約時,被告即負有計息返還定金之義務,其文義上,應認並未明確,仍有解釋之空間,即並未排除僅需原告未獲履約標的物,不論被告是否具可歸責事由,被告即具有計息返還定金之義務;而於給付30萬元之定金後,依上開付款條件之進程,兩造需就生產之圖面進行討論並確認,系爭契約之表格部分,就各空間施作系統櫃之尺寸、面板顏色、材質、辦公家具之尺寸、材質已有約定,惟系爭契約之第12條另約定:「甲方可保留最終擴充、變動權利,廚櫃系統櫃需待業主圖面簽確後才得以進行購料生產」,固賦予原告就廚櫃系統櫃有擴充、變動之權利,而屬個別磋商之條款,擴充、變動之意,追加當屬之,而變動部分,參酌除擴充外,並未約定原告得刪減,否則擴充與刪減二詞始屬立於相反之意,如有約定原告有權刪減,理應會約定於系爭契約內,復兩造既於系爭契約之表格已約定各房間之系統櫃,則上開變動之意,實難認包含原告得任意刪減原欲施作之系統櫃,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不依其刪減後之項目施作,可歸責於被告,故其可解除系爭契約,難認可採。再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清楚說明其依何事由解除系爭契約,惟依原告於起訴狀及辯論時所主張,其主要是認被告圖面發展過程與原設計圖面出入(保險箱配置、系統櫃門板等),致其認為被告承攬之工作已不能達其定作之目的,並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而原告固未清楚表明是依民法那一 條規定解除契約,但系爭契約之系統櫃施作未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僅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主張, 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本得隨時終 止契約,且不受任何限制,僅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已,故原告雖係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但其意思表示即是要使系爭契約之效力歸於消滅之意,應無疑問。 (五)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 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屬繼續性契約,上開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於承攬契約自有其適用。經查,本件由被告承攬原告住辦系統櫥櫃、檯面工料、OA家具之工作,屬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而依前揭領款簽收單之記載,如原告未獲履約標的物,當被告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即指被告)應計息返還訂金款,僅約定如被告不能履行時,應返還全部之定金款,而未明定此屬何種消滅事由,參照本件屬繼續性契約,且被告已開始工作,如貿然賦予原告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即被告鉅大之損失,本院參照系爭契約約定生產圖面確認後,原告應給付20%之報酬,而本件被告除有提出相關材料配件型錄資料 、照片、文件外,並已完成圖面,僅尚未經原告確認,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所能保有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即為20%,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萬元(計算式:30萬元×80%=24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詹書瑋